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榮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零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之附表一、二應合併更正為本案之附表。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之「甲○○基於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並補充犯意為「甲○○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證據部分增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10月22日盧警分刑字第1120036151號函暨被害人丙○○之調查筆錄、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輾轉收取告訴人乙○○、丙○○之提款卡,雖係告訴人乙○○一次同時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惟告訴人乙○○係受詐騙而交付提款卡,並未授權同意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款項,詐欺集團成員係違反告訴人之意思,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提款卡後轉交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依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人減縮附件附表二編號55、56)。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就此部分已詳實論述,僅於法條漏未載明,且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以罪名以供被告答辯(見本院卷第7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具有一罪關係(詳後述),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合先敘明。被告與 蘇庭毅 、「美國隊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本案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財物之目的,分別詐欺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一詐欺行為,使告訴人交付其本人與配偶丙○○之帳戶資料,使被告進而得以提領告訴人及其配偶之款項,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提領贓款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二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經本院計算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7,060元,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表編號告訴人遭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1乙○○乙○○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26日9時51分60,000元桃園市○鎮區○○路00號(平鎮廣明郵局)111年11月26日9時52分60,000元111年11月26日9時53分30,000元111年11月28日8時21分53,000元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壢東興郵局)乙○○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25日11時5分100,000元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11年11月25日11時6分50,000元111年11月26日10時35分60,000元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11年11月26日10時36分60,000元111年11月26日10時37分30,000元111年11月28日13時41分10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11年11月28日13時42分50,000元乙○○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25日11時1分100,000元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11年11月25日11時2分50,000元111年11月26日10時40分60,000元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11年11月26日10時41分60,000元111年11月26日10時42分30,000元111年11月28日7時14分100,000元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11年11月28日7時15分50,000元2丙○○丙○○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26日9時42分60,000元桃園市○鎮區○○路00號(平鎮廣明郵局)111年11月26日9時45分60,000元111年11月26日9時46分30,000元111年11月28日7時59分60,000元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111年11月28日8時13分60,000元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壢東興郵局)111年11月28日8時14分30,000元丙○○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25日11時25分60,000元桃園市○○區○○○路0號(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1年11月25日11時26分60,000元111年11月25日11時27分30,000元111年11月26日10時51分60,000元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新壢分行)111年11月26日10時52分60,000元111年11月26日10時53分30,000元111年11月28日7時37分48,000元桃園市○○區○○○路0號(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1年11月28日13時53分60,000元111年11月28日13時54分42,00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被告甲○○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共同與蘇庭毅(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國隊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紙飛機)做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管道;該詐欺洗錢集團組織分工、所為犯行及查扣物品如下:
(一)甲○○經由蘇庭毅招募擔任車手,負責依「美國隊長」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現金,再依「美國隊長」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交付不詳之詐欺洗錢集團共犯,甲○○之報酬則由「美國隊長」發放。
(二)該詐欺洗錢集團先由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12時許,對附表一所示之乙○○,施以假檢警真詐財之詐欺方式,使乙○○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予詐欺洗錢集團共犯,甲○○於111年11月23日、同年月25日,依「美國隊長」指示向不詳之詐欺洗錢集團共犯拿取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甲○○接續實行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並將上揭款項以不詳之方式交付「美國隊長」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甲○○因此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
(三)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昱勝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㈢證人即同案被告 彭靖龍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㈣證人即同案少年楊○睿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㈤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其因假檢警真詐財之詐欺方式而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一所示提款卡給詐欺洗錢集團成員之事實。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甲○○提領款項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照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㈦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證明其因假檢警真詐財之詐欺方式而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一所示提款卡給詐欺洗錢集團成員之事實。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其因假檢警真詐財之詐欺方式而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一所示提款卡給詐欺洗錢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查被告甲○○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層層交付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次按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多次提領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甲○○與蘇庭毅、「美國隊長」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就上揭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後段有關被告所得報酬部分,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9日
檢察官姚承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冠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遭詐騙之乙○○交付之金融卡編號被害人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帳戶代號1乙○○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A2乙○○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B3乙○○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C4丙○○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D5丙○○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E附表二:被告甲○○提領的時間、地點(起訴範圍僅限被告甲○○提領部分,其於提領人業由本署提起公訴或尚在偵辦中)編號提領人提領時間(以下均為111年)提領地址(以下均桃園市)/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以下均不含手續費5元)提領帳戶1 黃昱勝 11月23日19時25分中壢區高鐵南路2段289號/中壢青埔郵局6萬元A2黃昱勝11月23日19時25分中壢區高鐵南路2段2289號/中壢青埔郵局6萬元A3黃昱勝11月23日19時25分中壢區高鐵南路2段289號/中壢青埔郵局3萬元A4 陳子尉 11月24日11時36分桃園區經國路280號/桃園慈文郵局6萬元A5陳子尉11月24日11時36分桃園區經國路280號/桃園慈文郵局6萬元A6陳子尉11月24日11時36分桃園區經國路280號/桃園慈文郵局3萬元A7 賴恩誠 11月25日12時4分中壢區中美路51號/中壢郵局6萬元A8賴恩誠11月25日12時4分中壢區中美路51號/中壢郵局6萬元A9賴恩誠11月25日12時4分中壢區中美路51號/中壢郵局3萬元A10賴恩誠11月25日12時4分中壢區中美路51號/中壢郵局1萬元A11甲○○11月26日9時51分平鎮區廣明路71號/平鎮廣明郵局6萬元A12甲○○11月26日9時51分平鎮區廣明路71號/平鎮廣明郵局6萬元A13甲○○11月26日9時51分平鎮區廣明路71號/平鎮廣明郵局3萬元A14 王巧羽 11月27日16時9分平鎮區興安路120號/平鎮南勢郵局6萬元A15王巧羽11月27日16時9分平鎮區興安路120號/平鎮南勢郵局2萬元A16王巧羽11月27日16時9分平鎮區興安路120號/平鎮南勢郵局1萬元A17王巧羽11月27日16時50分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296號/平鎮山仔頂郵局6萬元A18甲○○11月28日8時21分中壢區龍岡路1段229號/中壢東興郵局5萬3,000元A19 李韋憶 11月23日18時39分中壢區青峰路1段37號/臺灣銀行亞矽創新分行6萬元B20李韋憶11月23日18時40分中壢區青峰路1段37號/臺灣銀行亞矽創新分行6萬元B21李韋憶11月23日18時42分中壢區青峰路1段37號/臺灣銀行亞矽創新分行3萬元B22 劉沛穎 11月24日12時0分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2萬元B23劉沛穎11月24日12時1分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2萬元B24劉沛穎11月24日12時2分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2萬元B25劉沛穎11月24日12時2分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2萬元B26劉沛穎11月24日12時3分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2萬元B27劉沛穎11月24日12時4分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2萬元B28劉沛穎11月24日12時5分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1萬元B29陳子尉11月24日12時38分中壢區志廣路107號/統一超商志廣門市1萬元B30甲○○11月25日11時5分中壢區新明路7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0萬元B31甲○○11月25日11時6分中壢區新明路7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5萬元B32甲○○11月26日10時35分中壢區新明路7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6萬元B33甲○○11月26日10時36分中壢區新明路7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6萬元B34甲○○11月26日10時37分中壢區新明路7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3萬元B35 范景翔 11月27日14時50分中壢區新明路7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0萬元B36范景翔11月27日14時52分中壢區新明路7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4萬4,000元B37甲○○11月28日13時41分中壢區延平路580號/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0萬元B38甲○○11月28日13時42分中壢區延平路580號/臺灣銀行中壢分行5萬元B39李韋憶11月23日18時44分中壢區青峰路1段37號/臺灣銀行亞矽創新分行6萬元C40李韋憶11月23日18時45分中壢區青峰路1段37號/臺灣銀行亞矽創新分行6萬元C41李韋憶11月23日17時46分中壢區青峰路1段37號/臺灣銀行亞矽創新分行3萬元C42陳子尉11月24日12時0分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2萬元C43陳子尉11月24日12時1分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2萬元C44陳子尉11月24日12時1分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2萬元C45陳子尉11月24日12時2分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2萬元C46陳子尉11月24日12時3分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2萬元C47陳子尉11月24日12時4分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2萬元C48陳子尉11月24日12時6分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1萬元C49陳子尉11月24日12時7分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2萬元C50甲○○11月25日11時1分中壢區新明路7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0萬元C51甲○○11月25日11時2分中壢區新明路7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5萬元C52甲○○11月26日10時40分中壢區新明路7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6萬元C53甲○○11月26日10時41分中壢區新明路7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6萬元C54甲○○11月26日10時42分中壢區新明路7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3萬元C55甲○○11月27日14時56分中壢區新明路7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0萬元C56甲○○11月27日14時58分中壢區新明路7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5萬元C57甲○○11月28日7時14分中壢區新明路7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0萬元C58甲○○11月28日7時15分中壢區新明路7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5萬元C59黃昱勝11月23日19時56分中壢區高鐵南路2段289號/中壢青埔郵局6萬元D60黃昱勝11月23日19時56分中壢區高鐵南路2段289號/中壢青埔郵局6萬元D61黃昱勝11月23日19時56分中壢區高鐵南路2段289號/中壢青埔郵局3萬元D62陳子尉11月24日10時45分桃園區中正二街15號/桃園東埔郵局6萬元D63陳子尉11月24日10時45分桃園區中正二街15號/桃園東埔郵局6萬元D64陳子尉11月24日10時45分桃園區中正二街15號/桃園東埔郵局3萬元D65賴恩誠11月25日12時13分中壢區中美路51號/中壢郵局6萬元D66賴恩誠11月25日12時13分中壢區中美路51號/中壢郵局6萬元D67賴恩誠11月25日12時13分中壢區中美路51號/中壢郵局2萬元D68賴恩誠11月25日12時13分中壢區中美路51號/中壢郵局1萬元D69甲○○11月26日9時42分平鎮區廣明路71號/平鎮廣明郵局6萬元D70甲○○11月26日9時42分平鎮區廣明路71號/平鎮廣明郵局6萬元D71甲○○11月26日9時42分平鎮區廣明路71號/平鎮廣明郵局3萬元D72王巧羽11月27日16時6分平鎮區興安路120號/平鎮南勢郵局6萬元D73王巧羽11月27日16時6分平鎮區興安路120號/平鎮南勢郵局2萬元D74王巧羽11月27日16時6分平鎮區興安路120號/平鎮南勢郵局1萬元D75王巧羽11月27日16時51分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296號/平鎮山頂仔郵局6萬元D76甲○○11月28日7時59分中壢區中美路51號/中壢郵局6萬元D77甲○○11月28日8時13分中壢區龍岡路1段229號/中壢東興郵局6萬元D78甲○○11月28日8時13分中壢區龍岡路1段229號/中壢東興郵局3萬元D79黃昱勝11月23日20時43分桃園區成功路1段12號/元大商業銀行成功分行10萬元E80黃昱勝11月23日20時43分桃園區成功路1段12號/元大商業銀行成功分行5萬元E81陳子尉11月24日10時5分桃園區莊敬路1段375號/元大商業銀行桃園分行6萬元E82陳子尉11月24日10時5分桃園區莊敬路1段375號/元大商業銀行桃園分行6萬元E83陳子尉11月24日10時5分桃園區莊敬路1段375號/元大商業銀行桃園分行3萬元E84甲○○11月25日11時25分中壢區中央東路7號/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6萬元E85甲○○11月25日11時25分中壢區中央東路7號/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6萬元E86甲○○11月25日11時25分中壢區中央東路7號/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3萬元E87甲○○11月26日10時51分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152號/元大商業銀行新壢分行6萬元E88甲○○11月26日10時51分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152號/元大商業銀行新壢分行6萬元E89甲○○11月26日10時51分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152號/元大商業銀行新壢分行3萬元E90范景翔11月27日15時9分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152號/元大商業銀行新壢分行5萬元E91范景翔11月27日15時9分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152號/元大商業銀行新壢分行5萬元E92范景翔11月27日15時9分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152號/元大商業銀行新壢分行5萬元E93甲○○11月28日7時37分中壢區中央東路7號/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4萬8,000元E94甲○○11月28日13時53分中壢區中央東路7號/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6萬元E95甲○○11月28日13時53分中壢區中央東路7號/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4萬2,000元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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