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毅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5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毅瑋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記載「當場查獲周毅瑋持有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更正為「周毅瑋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揭犯行前,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坦承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毅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毅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本案查獲情形係被告因駕車行駛時車速過快為警攔停勸導,因身上散發毒品氣味,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被告即主動自其外套右邊口袋取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坦承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並交付毒品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
策,購入本案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家電回收業、無須扶養之人等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之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驗前純質淨重為32.399公克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有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為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白色透明結晶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47.78公克,驗前淨重46.417公克,取0.03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46.380公克,測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69.8%,推估驗前純質淨重32.399公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0月2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第97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522號被告周毅瑋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毅瑋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日2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同路上的凱悅KTV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帽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總毛重為47.78公克,推估純質淨重為32.399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1年9月4日2時40分許上前盤查,當場查獲周毅瑋持有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毅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坦承扣案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本案毒品為其所有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共2張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毒品為警查獲之事實。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證明被告持有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推估純質淨重為32.399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扣案毒品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之。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檢察官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曾意翔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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