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原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達献
江順廣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達献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順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應補充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楊達献犯行部分: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達献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修正前、後均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加重規定雖相同,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以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以修正後之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2、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達献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可參,是被告於本件碰撞事故發生時,屬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情形。
3、核被告楊達献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已如前述。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本不得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2、又被告楊達献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楊達献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楊達献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致告訴人受有鎖肩峰關節脫位、左側頭皮傷口感染等傷害情節,所為應值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江順廣犯行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江順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量刑:被告江順廣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應明知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且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兼衡被告江順廣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逾越法定成罪標準甚多。惟念及被告所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駕駛汽車者為輕,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江順廣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069號被告楊達献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6樓
之6號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順廣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順廣(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8月4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電廠三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沿電廠三路往電廠二路方向行駛,行經電廠三路與台61線平面道路附近時,適有楊達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楊惠芳 ,沿電廠三路往台61線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段,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貿然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江順廣因而受有鎖肩峰關節脫位、左側頭皮傷口感染等傷害,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對江順廣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為0.34毫克。
二、案經江順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達献、江順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楊惠芳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楊達献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橫跨分向雙黃線以致肇禍,其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甚明,且其之過失與江順廣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楊達献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江順廣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楊達献、江順廣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順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楊達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楊達献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家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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