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玉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玉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膠帶貳捲、美工刀壹支、長條紙片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徐玉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慈護宮之太歲殿內,先以持所攜帶之美工刀將紙卡切割成長條狀,末端再黏貼膠帶而製成長條紙片之工具(下稱本案工具),復手持本案工具伸入香油箱黏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紙鈔1張而得手,嗣經慈護宮廟祝 辛英毅 發現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處理美工刀1把、膠帶1捆、本案工具1條及現金100元(已發還)。
二、案經辛英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徐玉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手持本案工具伸入香油箱黏取100元之事實(偵卷第14、76頁、本院卷第125頁),惟辯稱:我不是為了100元,我是不服民進黨政府、 蔡英文 政府用暴力黑道管控我宮廟等語(本院卷第12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主觀上並無竊盜犯意,不構成犯罪。退步言之,依被告病歷資料及最新之身心障礙證明可知其罹患精神疾病,且情況未好轉,是被告之精神狀態有因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本件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210頁)。經查:
㈠被告手持本案工具伸入香油箱黏取100元乙節,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偵卷第14、76頁、本院卷第125頁),並有告訴人辛英毅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41至4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3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扣案之100元紙鈔1張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34、49至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手持本案工具所黏取100元原放置在與供桌下方相連之密
閉香油箱內,衡諸常情,一般人就置在香油箱內之財物,當可輕易推知係信眾奉獻給宮廟之香油錢,且被告於行為時並非以暴力手段破壞香油箱,而係尚會思考以不驚動廟方人員之竊取方式,遂自行製作本案工具以黏取香油箱內之香油錢,是被告知悉置於香油箱內之香油錢為他人之財物,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仍任意持本案工具黏取香油錢100元,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前述舉動並非適法一節,知之甚詳。從而,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故意,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02年度台非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美工刀1支,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凶器,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就被告於行為時是否罹患精神疾病、其意識是否清楚乙情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其函覆稱:個案為一慢性思覺失調症病人,未規則服用藥物,主要症狀為幻聽、被害妄想、情色妄想、政治妄想,111年3月仍呈現相同狀態,但個案意識狀態是清楚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2年10月31日北總竹醫字第1129905445號函暨被告之病歷摘要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及被告於112年9月19日經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鑑定罹患思覺失調症,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一情,有新竹縣政府112年11月2日府社身字第1120388276號函暨被告之身心障礙者個人資料表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57至187頁)。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就竊盜原因之答辯內容皆偏離事實,復考量被告前開病歷資料及本案犯案過程,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亦受前開疾患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再犯本案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竊取現金100元已發還告訴人,兼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暨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警詢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膠帶2捲、美工刀1支、長條紙片1條,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偵卷第33頁、本院審易卷7頁),此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0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1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偵卷第47頁),揆諸前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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