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羿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65號、112年度偵字第147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9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羿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被害人 林勝坤 、 黃意植 支付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
一、林羿君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晚間9時16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之金融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鄭*詩」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上開自稱「鄭*詩」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前本案帳戶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林勝坤、黃意植、 劉睿丞 等3人,致其等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隨即將上述帳戶內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得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發現遭詐欺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林勝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黃意植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暨劉睿丞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後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羿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林勝坤、黃意植、劉睿丞等3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林勝坤、黃意植、劉睿丞等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匯款單、網路轉帳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擷、本案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明細暨取貨資訊各1份等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羿君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自稱「鄭*詩」之年籍不詳之人,其固未參與後續之詐欺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林勝坤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林羿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於上述時間,同時以一提供名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林勝坤等3人,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告訴人林勝坤等3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提供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上開2個金融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刑法第30條第2項)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名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所為應予非難,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林勝坤、黃意植、劉睿丞等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其中就告訴人劉睿丞部分並已於調解當日給付清償完畢、告訴人黃意植部分則已於112年11月23日給付部分金額5000元,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
43、1948、1995號(本院金訴字第953號卷第81至84頁、93、94頁)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其事後已有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且經斟酌其家庭環境,並已與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均已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此宣告緩刑3年,以策自新。又因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林勝坤、黃意植2人雖已成立調解,然或係以每月分期賠償方式,或因清償期日尚未屆至,故本件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其與上述2位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向告訴人林勝坤、黃意植分別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子皓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林勝坤(提告)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勝坤佯以因設定錯誤導致扣款,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林勝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於111年8月4日晚間7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②於111年8月4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①2萬9,985元②2萬9,985元林羿君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2黃意植(提告)111年8月4日晚間9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意植佯以因設定錯誤導致額外付款,需以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以解除云云,致黃意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1年8月4日晚間10時39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2萬9,985元林羿君所有上開郵局帳戶3劉睿丞(提告)111年8月4日撥打電話予劉睿丞佯以因設定錯誤導致額外付款,需以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云云,致劉睿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1年8月4日晚間7時39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3萬9,985元林羿君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應支付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與給付方式1林羿君應給付林勝坤新臺幣(下同)肆萬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以每月一期,共分10期,於每月18日前以匯款方式各匯至林勝坤帳戶(中華郵政內湖東湖郵局0000000-0000000號)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95號)2林羿君應給付黃意植貳萬玖仟元整。除已於112年11月23日當庭給付伍仟元外;其餘餘款貳萬肆仟元,應自113年7月20日起,共分6期,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肆仟元,以匯款方式匯入黃意植帳戶(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意植)內,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