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七一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其於七十八年六月六日
以合作金庫電匯二百萬元與上訴人,詎上訴人迄不清償借款。上訴人有交還借款之義務,縱認無法證明借貸關係,上訴人仍有二百萬元之不當得利,爰訴請上訴人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二百萬元。按返還借款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原審並認被上訴人以借款予上訴人之意思匯寄款項予上訴人二百萬元,然上訴人稱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彼此意思表示不一致,借貸關係並未成立等事實,均如前述,並為該院所認定,故被上訴人匯款二百萬予上訴人,自屬欠缺給付原因,上訴人受領該二百萬元即構成不當得利為由作不利上訴人之判決。
㈡惟查:
⒈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渠曾因消費借貸,借款二百萬予上訴人(按依此只能證明交
付二百萬元,不能證明係因消費借貸而交付),因未能證明有消費借貸關係,故上訴人為不當得利」,此論如可成立,則在被上訴人亦可只因匯款二百萬元予上訴人而主張「渠因給付貨款二百萬元予上訴人,因渠未能證明有買賣關係故上訴人為不當得利」,亦可主張「渠因給付租金二百萬予上訴人,因未能證明有租賃關係故上訴人為不當得利..,而不必證明係為貸款、貨款、租金而交付,似此應為法理之所無。被上訴人應就匯款係「為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未能就此提出證據證明,即不當得利之訴應已認為無理由。
⒉原審以「被上訴人以借款予上訴人之意思匯款予上訴人二百萬元」云云,但匯款
予他人之原因甚多,或則給付合夥資金、或則給付合夥所得之利益、或則清償墊款或則給付貨款,其情形不勝枚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只能證明渠曾交付二百萬元予上訴人,但不能證明係因消費借貸而交付,原審逕認被上訴人以「借款予上訴人之意思」匯款予上訴人,係可採云云,已嫌不妥。又按「主張給付不當得利者,應就給付目的之欠缺負舉證責任。蓋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人,乃使財產產生變動的主體控制財產資源的變動,由其承擔舉證責任困難的危險,實屬合理(參看 王澤鑑 先生著債法原理第二冊不當得利第六六頁)。因而,主張給付不當
得利者,應就給付之目的先負舉證責任,經其證明給付目的後始有給付目的是否有所欠缺之可言。本件被上訴人就其給付目的係「借貸」云云,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係「借貸」目的而給付,已難認為有理由。矧被上訴人亦無任何緣由或任何動機會以借款之意思匯款予上訴人之可能,蓋:①系爭款項高達二百萬元,為數甚巨,兩造間對此高達二百萬元之借款就其清償期、利息之計算、被上訴人如何確保系爭貸款之清償、是否需連帶保證人及要否簽發票據抑書立
借用證等項,應有所商榷與約定,但上訴人自七十八年四月七日至同年七月十一日人在國外(美國),此有出國日期證明書可證,兩造間不可能有任何場合就上述事項為商榷約定。被上訴人如謂可能,請對兩造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就系爭款項有所商榷,並達到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過程陳明,且提出證據證明之。②上訴人係寶成集團之妹,並無向其他人借款之必要可言。③退步言,如謂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必要,亦因被上訴人,人在國外,上訴人必要求將二百萬元匯款至在國外之上訴人處,以資使用。不可能同意被上訴人仍匯款在島內,致上訴人不能使用此貸款為此無意義之借貸。又原審認「被上訴人以借款之意思匯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彼此意思不一致,被上訴人之匯款自屬欠缺給付原因,上訴人受領該款即成不當得利」云云,但未審究被上訴人以何動機緣由或理由會以借款之意思匯款與上訴人,祇以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係因借款而匯款與上訴人,即認為被上訴人欠缺給付目的而上訴人成立不當得利。按之上述理由似亦有所不當。又被上訴人主張匯款是借貸,上訴人否認是借貸,乃係被上訴人就中山御花園之投資款,是雙方主張匯款原因不同,被上訴人須陳明並證明其有何貸款之緣由或動機或理由而以貸款之目的電匯系爭款項,始有意思表示不一致之可言。原審逕認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似亦有所誤會。
⒊被上訴人之所以匯款二百萬元予上訴人之原因係:上訴人之夫 郭獻全 (八十四年
四月十九日因車禍亡故)生前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陳文烈 、 盧弘毅 等人共同投資中山御花園,被上訴人投資五百萬元,此經證人陳文烈證述無誤,並有中山御花園投資比例表可稽。當時係先由郭獻全代為墊付,郭獻全並請被上訴人將應返還之款項匯入其妻即本件上訴人之帳號。系爭二百萬元實係被上訴人返還郭獻全之墊款而匯入上訴人之帳號者,此可由被上訴人遲到郭獻全亡故後之六年且距匯款十二年後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提本訴(亦即郭獻全亡故已無從主張,被上訴人預料上訴人或已遺忘被上訴人究係返還那筆墊款),可見其一斑。
㈢綜上,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匯款之目的係為消費借貸,或證明有
為消費借貸而匯款之緣由或動機,上訴人似已無主張不當得利之餘地,且被上訴人匯款之原因亦詳如前述,上訴人無不當得利,應認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上訴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中山御花園投資投資比例略表、鹿港鎮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帳卡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文烈。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本件實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於被上訴人向其催討,其竟以無借據或其他證
據而否認借貸關係,故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借貸關係之返還借款,但因對造否認借貸,故思及可能當時雙方借貸之意思不一致,致未成立借貸關係,唯被上訴人確已匯款入上訴人帳戶內,又為上訴人所花用,此由對造所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帳卡,由帳卡所示在七十八年六月六日被上訴人匯入二百萬元,在之前之六月一日其帳戶內只有五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而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又花用到祇剩五萬一千八百零四元,可證被上訴人所匯之款已由上訴人花用,雖借貸關係因對造否認借貸意思之存在而不存在,但其確有由被上訴人處得到二百萬元之利益,既然被上訴人係因借貸之意思而匯款給對造,但依對造主張顯然借貸關係不存在,故兩造係意思之不一致,則對造之得二百萬元,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其即為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利益。㈡證人陳文烈所證之事與本件無關,何況其既證明「不認識」被上訴人,又焉知被
上訴人與對造夫妻之關係?故其證詞不足採,況其證稱投資「百分之十」,又說「有投資百分之五沒有錯」,可證明其陳述不實而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其係寶成集團總裁之妹妹,要多少錢,回去拿就好了,可是,錢是他
哥哥的,人家憑什麼給他?難道他哥哥有錢沒處花?若為如此,他哥哥幹嘛還如此努力地經營寶成集團,使之成為全球幾個最有名氣的運動鞋的最大代工廠,目前還努力地轉投資電子工業,其努力不息地擴大產業,還不是為了賺錢,可證錢是沒有人嫌多的,對造之哥哥是如此,才能建立如此大的產業,而對造又何嘗不是如此才借錢又否認﹗㈣對造否認係不當得利,但因對造確有收到被上訴人之二百萬元,且又被其用去,
對造又否認有借貸關係,故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已提出證據證明對造取得之事實,即不當得利之要件,苟對造主張非不當得利而認係投資或返還墊款者,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所示,對造即應對其反對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其僅空言爭執者,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所示,即應為不利上訴人之裁判。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被上訴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六月六日向伊借款二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料上訴人迄未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負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縱認伊無法證明消費借貸關係,然上訴人仍受有二百萬元之不當得利,爰為預備之訴,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或不當得利。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以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乏據難採,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因而予以判決駁回,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有匯款二百萬元入伊帳號,但該帳號為伊夫郭獻全(按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死亡)使用,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兩造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及有何貸款約定,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雙方實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匯款之原因甚多,被上訴人併依不當得利請求,自應就其匯款與伊之原因關係乃至消費借貸、是否欠缺給付目的,以及伊受利益致其受損害等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伊實無不當得利。又系爭二百萬元實係被上訴人返還郭獻全之墊款而匯入伊之帳號者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八年六月六日匯款二百萬元入上訴人帳號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復有原審支付命令事件卷附是日合作金庫入戶電匯回條影本一件可稽。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固非無據。
四、被上訴人又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借款或不當得利之情;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參照)。依此判例之旨,被上訴人應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同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六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同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雖自承被上訴人有匯款二百萬元入伊帳號,然該帳號為伊夫郭獻全使用,伊否認兩造間有何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負其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審法院乃以其先位「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被告(指上訴人)應負返還借款責任云云,自屬乏據,尚難採信」,駁回其此部分之訴確定,洵非無由。
㈡次按不當得利之成立,應以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決參照)。至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給付原因之欠缺,例如作為給付原因行為未成立,固屬自始無給付目的形態之一種;然給付原因及其欠缺,係受損害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故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成立之原告,負舉證責任亦明。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實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起訴時主張借貸關係之返還借款」,惟上訴人則始終否認,業於原審辯謂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有何貸款約定等,雙方未曾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此等匯款原因關係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之情,且於本院執之迭辯,嗣經本院質之被上訴人所稱借貸係於何時、何地?有無利息計算及清償期以及如何付款清償之約定等項,乃被上訴人對於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及上列各項,迄今仍未分據舉證證實暨陳報述明,已難憑採。被上訴人又謂伊因借貸之意思而匯款給對造,可能當時雙方借貸之意思不一致,致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上訴人並否認當時兩造有何借貸之舉及借貸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兩造所稱匯款原因顯有不同(另如後述),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情,益難憑信。實亦不因上訴人堅稱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於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以借貸之意思而匯款非虛之前,竟即率謂被上訴人確以借貸之意思而匯款,彼此借貸意思表示不一致云者。審酌被上訴人之所以為上開匯款,上訴人稱其「匯款予他人之原因甚多,或則給付合夥資金、或則給付合夥所得之利益、或則清償墊款或則給付貨款,其情形不勝枚舉」,於被上訴人證實其匯款原因前,有鑑一般匯款情形至夥,上訴人關此所述,應屬無違常情事理。顯見被上訴人之匯款原委,非唯出於上訴人所否認之被上訴人自陳借貸之一途。而被上訴人所提七十八年六月六日合作金庫入戶電匯回條影本一件,僅屬電匯二百萬元入戶而已,該回條上亦無匯款原因之註記,無以彰顯匯款原因,實亦不足為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甚或出諸被上訴人借貸之意而行匯款之證明。參以上訴人 陳以伊 自七十八年四月七日至同年七月十一日人在國外之美國,不可能向被上訴人借款又同意其仍匯款在島內,此據上訴人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一件以證(本院卷二八頁);況觀上訴人所提戶名伊之鹿港鎮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帳卡影本,於上訴人前開居留國外期間,該帳卡借貸方欄均載有極多筆款項,餘額屢見達於數百萬元之鉅者,僅就七十八年六月六日前後旬日言,亦多達二十幾筆,舉如: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即分載餘額七百八十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一千零二十一萬八千二百六十一元等是(本院卷五六至六二頁),顯非其時身在美國之上訴人得以親自頻繁進出該帳戶所致。上訴人辯以上開帳戶當時係其夫郭獻全使用,此情要非全然無稽。被上訴人徒憑此帳卡,謂由帳卡所示在七十八年六月六日渠匯入二百萬元,在之前之六月一日上訴人帳戶內祇有五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而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祇剩五萬一千八百零四元,可證渠所匯之款已由上訴人花用云云,應係摭取此帳戶該日餘額甚少之二筆,未遑其餘多筆輒達百萬元以上者之故,而即泛言上訴人所借貸花用,尚無足取。參諸證人陳文烈結稱:「..約於十年前鹿港方面有與福興鄉朋友組織建築公司,各出百分之五十,鹿港方面是郭獻全,我就郭獻全所占百分之五十部分其中百分之十出資共計壹仟萬元,我有交付壹仟萬元作投資,郭獻全再將所剩百分之四十中的百分之五,由被上訴人甲○○投資,共計五百萬元,郭獻全尚剩百分之三十五..」等語(本院卷三五頁),此有上訴人提出經證人陳文烈證實為郭獻全字跡之中山御花園投資比例表所載足稽(本院卷二九頁)。觀此中山御花園投資比例表明載:「投資全部咱股占一半。但①陳文烈合咱占五分之一股;②甲○○合咱占十分之一股..」等內容,可見證人陳文烈證述其就郭獻全所占百分之五十部分其中百分之十出資無訛。雖證人陳文烈當庭續稱「(對於本院卷證號二〔即上開中山御花園投資比例表〕)你知情否?)沒有錯,我有投資百分之五沒有錯。..」之語,惟與該比例表所載及彼同日稍前所證未盡脗合,要係其站庭倉促回答換算其占全部股份所占百分比未及深思或一時語誤,應無改於該比例表所載及其所證彼就郭獻全所占百分之五十部分其中百分之十出資事之真實可採。被上訴人徒謂該證人證稱投資「百分之十」,又說「有投資百分之五沒有錯」,可證其陳述不實而不可採云云,實非可取。衡以上訴人於本院屢辯:被上訴人之所以匯款二百萬元入伊帳號之原因,係伊夫郭獻全生前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文烈、盧弘毅等人共同投資中山御花園,被上訴人投資五百萬元,當時係先由郭獻全代為墊付,郭獻全並請被上訴人將應返還之款項匯入其妻即伊帳號。系爭二百萬元實係被上訴人返還郭獻全之墊款而匯入伊帳號者,此可由被上訴人遲至郭獻全八十四年四月間亡故後之六年且距匯款十二年後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提本訴,可見一斑等語,惟被上訴人迄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究於何時投資上記中山御花園及投資比例若何,且就上訴人抗辯系爭二百萬元係被上訴人返還郭獻全之墊款而匯入伊帳號者何以不可採信,暨其匯款系爭二百萬元入上訴人帳號之原因為何,仍未陳明並予舉證明確。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固據提出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上載被上訴人是日診療患有腦中風後並左側偏癱等症,但本院因使兩造訴辯事實趨於明瞭,先後定期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三月七日行準備程序期日,通知被上訴人「本人親自到庭」,均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場陳述,又未舉出利己事實之其他確切證據俾供斟酌。參酌上情,顯然被上訴人就所為匯款,並未證明其給付原因乃至給付目的,自難謂其已就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盡其所負舉證責任甚明。矧上訴人既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復未證實其之匯款係基於兩造間借貸關係,以及有何借貸意思表示不一致而為給付情事,被上訴人所陳其以借款予上訴人之意思匯寄系爭借款云云,即非有據,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匯款之給付原因及其欠缺,均如前述,自難遽認彼此係屬借貸意思表示不一致所致給付原因欠缺,顯亦委無兩造間欠缺借貸之給付原因,即屬一併欠缺其他法律關係或法律事實之給付原因可言。殊難遽以上訴人之該帳號曾經被上訴人匯入系爭二百萬元,即謂斯非出於借貸以外原因。苟馴致拒斥上訴人辯及被上訴人返還郭獻全墊款,甚或排斥輒見常人為清償債務而行匯款等因,未盡舉證責任,而逕推認上訴人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自有未當,至為明顯。
㈢至於被上訴人另謂上訴人空言爭執乙節,舉述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
判例所揭「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及同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所示「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之旨以佐。但查,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起訴先位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及備位主張不當得利關係等原因事實,並無相當之證明,難認已盡證明之責,均詳前述。再徵諸「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微論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業已舉提如上證明方法,迥非空言爭執者可比,且未見被上訴人進一步舉證上訴人之抗辯事實確非真正;即觀被上訴人所引上揭判例意旨,核與本件爭點事實亦屬有間,委無遽為援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㈣基上,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上訴人受有系爭二百萬元之不當得利,尚非有據,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無從據以命上訴人返還其本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委無足取;上訴人所辯,尚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備位之訴,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就此備位之訴,判命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陳賢慧~B3法官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