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調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簡調字第87號聲請人即原告 謝文明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含住居所)及真正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時,並未於起訴狀內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亦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居所,是原告起訴對象究為何人尚屬未明,本院無法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亦無法合法送達文書。另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
540元。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