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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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93號抗告人 羅陳玉玲 相對人 李柏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本院簡易庭所為109年度司拍字第6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 孫惠芳 向相對人所負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抵押權,茲孫惠芳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依法聲請准予拍賣上開抵押物等語,有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600號卷第9至29頁),原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基於信任關係,將印鑑交予孫惠芳,並提供兩處不動產供孫惠芳作抵押權擔保,孰料孫惠芳未將借款金額交予抗告人,抗告人始發現被騙,是借款既未交付,則借貸契約是否成立,即有疑義,相對人自應證明有交付借款,始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況相對人未向孫惠芳提起返還借款之訴,反而逕聲請拍賣抵押物,顯見孫惠芳與相對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之嫌,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以前揭情詞聲請拍賣抵押物,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書證為證,由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形式上觀之,系爭不動產確係設定最高限額48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孫惠芳對相對人債務之清償,且相對人主張孫惠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件債務已屆清償期,亦有卷附借款契約書憑證可稽,原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交付借款,且未提起返還借款之訴云云,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形式審查抵押物所有權人、系爭抵押債務是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等項,是抗告人前開所陳縱係屬實,亦已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要非於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能審酌,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相關實體訴訟,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