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複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535號、110年度執緩助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複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複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以109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0
9年6月1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7月12日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於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0年5月27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目前戶籍(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4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9年5月11日以109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緩刑5年,於109年6月10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6年7月12日故意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以10
9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4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受刑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5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6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該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8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0年7月29日向本院為之,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29日士檢 卓執卯 110執聲53
5字第110903146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