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5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131號),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清合與女友 曾佳芬 (另經本院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無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上午9時21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店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曾佳芬提供自備鑰匙(未扣案)予張清合嘗試開啟娃娃機台上鎖之櫥窗未果後,即改由曾佳芬在該店門口負責把風,再由張清合及「小無」合力徒手扳開該櫥窗,竊取 王家賢 所有置於其內之耳機、藍芽喇叭及保溫杯各1個(共價值新臺幣1,450元)得逞後離去。
二、案經王家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家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曾佳芬及「小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與曾佳芬及「小無」共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被告所述其教育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及曾佳芬於警詢時均供稱本案竊得之物品皆為「小無」所帶走等語,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該等物品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逕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
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