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債務人 李昆 和代理人 閻道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潘盈筠附件:
1.是否有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院、股別及案號。
2.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3.債務人名下汽車(SD-5493)行照影本及目前價值,如已報廢,請提出相關證明。如未報廢,請儘速辦理報廢程序後檢送相關資料。
4.提出自民國107年12月起迄今其他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5.說明聲請前二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
6.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07年12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在職證明、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
7.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及配偶、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8.說明債務人營業駕駛計程車之汽車貸款之債權人為何?並說明未列入債權人清冊之原因。
9.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陳明每月收入約3萬元,而每月必要支出已達30,163元(含扶養費),請說明不足額部分如何支應?又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以上均為第二次命補正)
10.說明債務人配偶及受扶養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其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並提出建物謄本。
11.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臺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1.2倍為21,202元,請說明受扶養人 李魁力 在有2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情形下,為何債務人每月需負擔全額之扶養費,並請提出相關證據。
12.依債務人110年6月30日之民事陳報狀,於購買營業駕駛計程車時,獲政府補助25萬元,請說明該補助係向何機關申請,並提出相關申請證明。
13.請製作表格分別列載債務人駕駛計程車之每月營業成本項目(含油資、維修保養、靠行費用等)及各細項金額提出至本院並提出債務人自108年1月起至收受本裁定之日之營業日報表及月報表(請由計程車計費表印出)。
14.遵期提出本院第一次補正裁定附件第15點之補正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