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偉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偉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行經該路段與重陽路45
9號後門交岔口時」為「行經重陽路459號後門停車場入口處時」。
2.補充查獲經過為:「翁偉翔於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偉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前往處理之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 姜承甫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行為確值非難,念其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而迄未和解,兼衡被告未婚、無親屬由其扶養,現從事科技業、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