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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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美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美華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應更正為「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行動支付公司)」。
(二)犯罪證據欄(五)應更正為「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2月17日星圓字第號第0000000-000號函」。
(三)犯罪證據欄(六)應更正為「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0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1120018號函、111年6月6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2060032號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59條之幫助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而未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之犯行,然其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代網友收受簡訊驗證碼之用,並協助完成驗證,不僅助長不法犯罪之橫行,且造成告訴人之數位五倍券因而無法兌換,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政府機關對於數位五倍券核發之正確性,其行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92號
被告彭美華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
0號之1居桃園市○○區○○路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美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提供他人使用及協助他人認證行動支付帳戶,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非法使用個人資料、幫助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申請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後,自該日起至109年1月14日止之期間內某日,在某一地點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下稱甲)使用,由甲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9年1月15日凌晨3時10分許前某時許、某一處所,在申請網頁上填入 彭家德 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橘子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行動支付公司)申請電子支付,經橘子行動支付公司於109年1月15日凌晨3時10分許,以簡訊傳送至彭美華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驗證手機號碼,由彭美華於109年1月15日協助驗證手機號碼,再由甲於109年9月12日晚上9時50分許驗證身分成功後,由甲取得橘子行動支付公司之帳號baby7811you電子支付帳戶,致生損害於彭家德。甲於109年10月19日清晨4時56分9秒,利用該電子支付程式進入行政院建置之「振興五倍券」官網,填上彭家德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上開彭美華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以數位方式綁定彭家德之振興數位五倍券,以此方式取得彭家德之振興數位五倍券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彭家德及行政院對於振興數位五倍券核發之正確性。嗣經彭家德發現振興數位五倍券遭人冒用名義綁定而報警查獲。案經彭家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彭美華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彭家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彭家德遭甲綁定振興數位五倍券之網頁截圖(本署111偵3585卷第5頁)。
(四)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經營輔導組提供之甲冒名申請綁定告訴人之振興數位五倍券之資料(同上卷第6、7頁)。
(五)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7日星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上卷第11頁)。
(六)橘子支付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0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1120018函(同上卷第12、13頁)、111年6月6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2060032函(本署111偵緝494卷第54、55頁)。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16、210、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59條之幫助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並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許立青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