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7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傑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意旨略以:被告黃春傑於民國104年11月6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及竹山鎮某麵攤內飲用自製藥酒後,仍於同日14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前○○○鎮○○路○巷○○號「馨怡卡拉OK」。嗣因被告在該店內與人發生衝突(所涉殺人未遂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審結),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滿身酒味,為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下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並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黃春傑被訴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諭知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而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參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當日上午飲用藥酒兩杯,且於下午2、3點自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馨怡卡拉OK」,嗣於下午5時30分為警對其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等情,惟堅詞否認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馨怡卡拉OK」時其酒精濃度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辯稱:伊騎乘機車去「馨怡卡拉OK」前並無飲酒,而當日早上飲用之藥酒距離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時間業已經過4、5小時,所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是在「馨怡卡拉OK」喝啤酒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04年11月6日上午9時許及同日中午12時許,
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及竹山鎮某麵攤內飲用自製藥酒後,仍於同日14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前○○○鎮○○路○巷○○號「馨怡卡拉OK」。嗣因被告與他人發生衝突,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為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屬實外,並有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可資為證(見警卷第9至第12頁),此部分情節固堪認為真實。
㈡然被告經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此一數
值之產生,究竟係起因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飲酒所致?抑或係被告於呼氣酒精測試前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飲酒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後於「馨怡卡拉OK」店內飲酒於體內累積尚未代謝所呈現之酒精反應?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當日上午9時在家中引用2罐藥酒,中午至面攤喝1罐藥酒,下午一人獨自騎乘機車前往「馨怡卡拉OK」,當天因朋友約伊至「馨怡卡拉OK」內飲酒唱歌,且於下午2時於「馨怡卡拉OK」喝4、5罐啤酒等語(見警卷第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於當日上午9時於住處喝藥酒,中午至竹山市區的麵攤喝酒,後來被不知名的朋友載去「馨怡卡拉OK」,又繼續在「馨怡卡拉OK」喝酒語(見偵卷第9頁正反面);於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稱:伊早上有喝酒,中午沒喝酒,下午騎車到KTV之後再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43頁反面),被告對於
104年11月6日中午有無於麵攤飲酒之事實說詞反覆,但對伊於104年11月6日上午9時許曾飲用酒類及於「馨怡卡拉OK」即本案警方對被告為酒精測試前有飲用啤酒等情說詞始終一致,復依本院依職權傳喚在場人即證人 劉勝智 及 段孝文 之證述中,證人劉勝智於本院時明確證稱:當日伊有到「馨怡卡拉OK」,看到被告先到在隔壁桌,約有七、八個人在那桌,被告及其友人在喝酒,是坐伊對面,伊和朋友有過去跟被告敬酒,被告有拿酒杯,酒杯裡面有酒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第33頁);核證人段孝文於本院時證稱:被告騎機車到「馨怡卡拉OK」,而該場所係開放式空間,被告他們坐一桌,那天被告那桌的人有點酒,是將易開罐倒入杯子喝,杯子裡面應該酒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第43頁)相符,是被告辯稱其於104年11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酒測前,曾飲用啤酒等情非虛。另證人劉勝智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注意被告在做什麼事,伊確定被告有喝東西,但伊不確定被告是否是在喝酒,亦無法確定被告桌上有無擺酒。因伊也有喝酒也有酒味了,沒辦法確定被告身上有無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第33頁);亦核與證人段孝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但伊沒有刻意去聞,桌上都是酒,伊不會去確定杯子裡面是不是酒,感覺被告他們是有喝酒,伊去跟被告他們敬酒時,大家一起拿杯子喝一下,但被告是不是喝酒伊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第43頁)相符。惟證人劉勝智與段孝文上開證述,雖對於被告當時是否飲酒及被告身上是否有酒氣等節復稱已無法確定,與前開被告曾飲用酒類之證述有所出入,但衡諸當時客觀情形,7、8人聚集於提供酒類之「馨怡卡拉OK」,且店內被告與同行之友人之桌上亦擺有啤酒,及證人2人均曾明確證述被告曾飲用酒類,證人2人亦能確定被告與渠等曾有「敬酒」行為以觀,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辯其於「馨怡卡拉OK」店內有飲用啤酒4、5罐等節並非全然無據,且證人
2人亦有飲酒,在酒酣耳熱及當時氣氛熱絡之際,對於被告是否飲酒及被告身上是否有酒氣等節並無法百分之百確認尚與常情無違,是前開證人2人之證述固無法確信被告被告有於「馨怡卡拉OK」有飲用酒類之事實,惟同理,既依上開跡證,被告所辯另於「馨怡卡拉OK」店內飲酒之事實並非子虛,是亦無法確信被告於「馨怡卡拉OK」內並無飲酒之事實。
㈢從而,被告於104年11月6日下午5時30分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雖已逾刑法法定處罰之標準,但該酒精濃度之測試結果,極有可能係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至呼氣酒精測試前之期間於上午之家中、中午之麵攤及下午之「馨怡卡拉OK」店內飲酒於體內累積尚未代謝所呈現之酒精反應,自難以該酒精測試結果,推認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50分即酒精測試之160分前騎乘機車時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顯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
六、末按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具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以認被告有罪之判斷。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於「馨怡卡拉OK」內並未飲酒,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係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馨怡卡拉OK」前飲酒體內所累積之酒精濃度,於騎乘機車時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顯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為真實之程度,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自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所指為真實,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張國隆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