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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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7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汶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汶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殘存海洛因之已使用注射針筒壹支(使用貳ML甲醇洗下針筒內殘留鑑驗)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證據應補充殘存海洛因之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使用2ml甲醇洗下針筒內殘留鑑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詹汶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三、核被告詹汶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未能澈滌施用毒品之劣習,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復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內殘存之海洛因(使用2ml甲醇洗下針筒內殘留鑑驗),為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針筒且係本次施用是類毒品時所用,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敘明,再殘餘之海洛因復與所附著之注射針筒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