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矚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矚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矚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得聖
温文鈞陳賢益羅偉國林合強嚴少廷 徐盛國 (原名 徐張雲王建易 張舜青 劉少丞 許佳傑 陳威儒 張凱棟 黃萬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
84、2525、9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被告劉得聖、羅偉國、温文鈞、林合強、徐張雲、嚴少廷、陳賢益、王建易、劉少丞、張舜青、許佳傑、陳威儒、張凱棟、黃萬宇等14人(下稱被告劉得聖等14人)因故對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世紀廣場」(下稱世紀廣場)馬伕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3月21日駕車前往世紀廣場,到達世紀廣場時,由被告劉得聖手指甫步出世紀廣場1樓統一超商之告訴人 林煌煜 (現改名為 林漢霖 ,下同),並喊:「就是他!」,其餘被告即分持槍械(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刀械(無證據證明係管制刀械)、鋁棒、棍棒等物,砸毀告訴人世紀廣場1樓燈箱、售票口、告訴人統一超商玻璃及告訴人「日式一番鍋店」玻璃,並毆打告訴人林煌煜,致告訴人林煌煜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頭皮多處開放性傷口、左下肢多處撕裂傷、背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得聖等1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二、案經林煌煜、 徐合京倪登宏鄭金枝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得聖等1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為告訴乃論。告訴人林煌煜、告訴人世紀廣場主任徐合京、告訴人統一超商負責人倪登宏、告訴人日式一番鍋負責人 祝佳玲 (原由店長鄭金枝提出告訴)均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上開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矚易字卷二第
171、172頁,卷三第16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佩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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