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8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觀保選任辯護人蔡惠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游勝行 告訴被告王觀保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784號被告王觀保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
之6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
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 王曉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觀保係 永慶 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慶房屋)中正區區主管,游勝行原為永慶房屋新生店店長,離職後現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信房屋)南京光復店之協理。王觀保於民國103年5月30日10時許,在永慶房屋台大直營店(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開會議程中,竟基於公然污辱之犯意,公然向與會之 楊森茂 等永慶房屋經紀人共7、80餘人聲稱:「游勝行 王八蛋 」等語,以上開言詞辱罵已離職之游勝行,致使游勝行之人格受到貶損。
二、案經游勝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王觀保於之供述│被告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每週都會與所管轄區││││域之經紀人開會,伊不記得││││那次開會的情形,但伊在開││││會中沒有罵過告訴人游勝行││││等語。│├──┼──────────┼────────────┤│二│告訴人游勝行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楊森茂具結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與永慶││││房屋經紀人約6、70人開會││││過程中,口出「游勝行王八││││蛋」等語,嗣證人楊森茂於││││會後將上開情事轉述予告訴││││人游勝行知悉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觀保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檢察官葉惠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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