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中犯酒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審酌被告雖曾於民國90年間有同類型犯罪之前科,惟其距今已逾15年,不宜作為本件量刑之參考;另被告於本件之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1.04毫克,其數值偏高,危險性甚大、被告坦承犯行等情狀,認應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邦旗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4號被告黃政中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中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苗交簡字第65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詎其猶不知警惕,先於民國106年1月23日19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飲酒,繼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之阿湧伯炸雞店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8分許,行經苗栗縣○○鄉○○村○○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騎車,並於同日22時17分許,對其測試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警製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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