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564號

原告 謝秉諭

被告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然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以會員帳號「hsnu19322」與被告所訂之「新楓之谷」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存在。㈡被告應繼續履行「新楓之谷」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並繼續提供會員帳號「hsnu19322」內所有遊戲角色遊戲服務,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均應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至原告主張遊戲角色「天使破壞者」價值約199,999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9,999元云云,並提出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公開市場價格為據,然參該交易網記載之遊戲角色為「扇墜9物70B武器23物」,與原告主張之遊戲角色「天使破壞者」顯不相同,自難以比附援引,自難據為認定遊戲角色「天使破壞者」之市場交易價值,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書記官林玗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