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志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後段應補充
「…,『無照』騎駛…」;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
更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1.14MG/L)『、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9418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⒈核被告羅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⒉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又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復經本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被告於106年8月7日部分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被告於前開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
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
,已有二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均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於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情況下,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14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
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
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
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偵查卷第8頁),暨
本件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附件】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