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陳安邦
被 告 林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萬5,547元,經本院
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
106年10月1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