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62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榮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榮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5列「貼款
」後增列「新臺幣(下同)96000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存卷足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
佳,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第38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
├──┼───────────────────────┤
│一│偽造之「 黃素碧 」印章1枚│
│二│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之「黃素碧」署押6枚及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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