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4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基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基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基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三)、被告酒後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
(四)、被告前有二次酒後駕駛之前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761號被告王基旺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基旺前於民國98年間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6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於99年8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復於10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3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103年10月24日11時35分許起,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附近之統一超商內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詢問事情。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王基旺騎車抵達永康派出所時,為該所員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基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檢察官馮君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純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