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壹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應深知毒品戕害身心之危害程度甚鉅,仍不知遠離毒品,再次碰觸毒品,顯見毫無悔改之意,另衡其持有上開毒品之數量甚微、時間不長、目的係為供己施用,暨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鑑,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16公克,驗後淨重0.01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