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16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宗秦
江嬌容 張馥璿 被告 賴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就 謝養身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並自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於原告對訴外人即借款人謝養身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619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4年1月12日以爭點整理狀,將其聲明關於利息起算日部分,變更為自103年8月11日起。違約金起算日則變更為自103年9月12日起,復因執行借款主債務人財產獲得部分清償,其餘已執行無效果,於10
4年5月13日將訴之聲明再度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1,
695元及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2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10﹪,並自10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9,866元,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同一事實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訴外人即借款人謝養身(下稱謝養身)於102年9月24日,
邀同被告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2年9月24日起至105年9月24日止,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37%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9.75%),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如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一律改按年利率15%固定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另加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謝養身自103年7月24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依借款契
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到期,計尚欠本金600,619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被告為謝養身之一般保證人,而原告業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對謝養身之存款及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後,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711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收取謝養身之存款債權7,040元(含執行費4,809元),另不動產部分則受分配計算至103年12月23日止之利息35,297元,本金228,924元,督促程序費用198元,合計264,419元,惟尚有本金371,695元及違約金29,866元,督促程序費用302元,及自103年12月24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系爭借款債權經原告對謝養身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部分,被告即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前所述。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謝養身前於102年9月4日,邀同被告擔任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詎謝養身自103年7月24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依借款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600,619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違約時,系爭借款之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5%,以及原告向彰化地院聲請對謝養身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711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收取謝養身之存款債權7,040元,(含執行費4,809元),另不動產部分則受分配計算至103年12月23日止之利息35,297元,本金228,924元,督促程序費用19
8元,合計264,419元,惟尚有本金371,695元及違約金29,866元,督促程序費用302元及自103年12月24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彰化地院通知函、執行命令、催收回轉表、一般保證人責任宣告書、分配表各1件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4頁、第46頁至第4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復為民法第739條、74
5條所明定。
五、經查: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謝養身未依約還款,清償期業已屆至,而被告為該債務之保證人,自應負保證責任。而原告對系爭借款主債務人謝養身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以彰化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114號執行事件所受收取之存款及分配之案款抵充後,尚有本金371,695元及違約金29,866元,督促程序費用302元,及自103年12月24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原告自得請求於對謝養身之財產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請求被告給付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對謝養身之財產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給付401,561元,及其中371,695元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2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10﹪,並自10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係5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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