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樹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63號、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樹發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尖嘴鉗、大型起釘器各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尖嘴鉗、大型起釘器各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尖嘴鉗、大型起釘器各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老虎鉗、尖嘴鉗、大型起釘器各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樹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攜帶均屬其所有之手套1雙及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頂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老虎鉗、尖嘴鉗、大型起釘器各1支,前往南投縣○○鎮○○路○○○○○號現已無人居住之王OO老家前,先徒手破壞窗戶上之鐵欄杆後,再自該窗戶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拆卸王OO所有之鋁門窗框架8片,並以尖嘴鉗剪斷王OO所有之電線1條,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車後離去,而竊取得手。
㈡於同年5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5月30日」,業經
公訴人當庭更正)上午9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攜帶同上工具,前往同路74號現已無人居住之黃OO老家前,自無門扇處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尖嘴鉗剪斷黃OO所有之電線2條,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車後離去,而竊取得手。
㈢在上述㈡竊取得手後,隨即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攜帶同上
工具,前往王OO上開老家前,自前已遭其破壞之窗戶處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尖嘴鉗剪斷王OO所有之電線8條,尚未離去之際,為警據報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到場而當場逮捕林樹發並起獲該電線8條及扣得前開工具,復在林樹發上開自小客車內起獲上開黃OO所有之電線2條、王OO所有之鋁門窗框架8片(上開物品分別發還黃OO及王OO),而知上情。
㈣於同年5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鎮○○路46之12號
工地內,徒手竊取吳OO所管領之長320公分之鋼筋1支,得手後放置在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內,並將之切割為2段。嗣為警據報後,經林樹發同意對其上揭住處搜索,而自其住處旁倉庫內起獲上述鋼筋2段(已發還吳OO),而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樹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OO、黃OO、吳OO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王OO、黃OO)、贓物認領據1份(吳OO)、現場照片23張附卷可稽,及上開老虎鉗、尖嘴鉗、大型起釘器各1支、手套1雙扣案可證。至於起訴書認被告於103年4月30日係竊取鋁門窗框架1組、於同年5月3日係竊取鋁門窗框架2片,惟於103年5月3日在被告之上開自小客車內起獲之鋁門窗框架為「8片」,此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警卷】第20頁),而當日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卻載王OO領回之鋁窗片為「4片」及「上列物品係本人於民國103年4月30日12時00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路○○○○○號被竊盜案,並於103年05月03日10時40分,現經貴(頂林派出所)查獲並經認明相符」等內容(見警卷第15頁),被告則於104年5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103年4月30日竊取鋁門窗框架8片、電線1條,同年5月3日只有竊取電線8條,當日遭起獲之8片鋁門窗框架即為我於同年4月30日所竊取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8頁反面),相互間歧異甚大;惟王OO於103年5月3日警詢時指稱:鄰居告訴我於10
3年4月30日上午12時許發現我老家內有人在裡面敲打,我回家察看後發現鋁大門1片及鋁門窗4片遭竊,於同年5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鄰居又通知我老家內又有人在裡面敲打,我馬上回家察看並通知警察前來逮捕被告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於104年3月29日警詢時證稱:103年5月3日當日起獲之鋁門窗框架共有8片,係於同月2日下午4時許經老家鄰居告知約於同年4月30日見有人在其老家出沒,並聽到敲打之聲音,我馬上回去老家察看,發現大門鋁門(2片鋁紗門、4片鋁門)及2面窗戶(4片鋁紗窗、8片鋁窗)已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可見在103年5月3日前,王OO老家之鋁門窗框架已遭竊一空;復經本院函請承辦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頂林派出所警員 葉宜周 查明後,覆以:103年5月3日起獲之鋁門窗框架數量確為「8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關於數量之記載有誤,且王OO於103年5月2日即因鄰居告知前於同年4月30日中午見有陌生人在其老家出入及聽見敲打聲,隨即返回老家查看,當下即發現鋁門及鋁門窗框架均已遭竊,是以被告於103年5月3日遭起獲之鋁門窗框架應係該日(4月30日)所竊取等情,有該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由上可見,被告於103年4月30日所竊取之鋁門窗框架應為8片,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至於起訴書認同年5月3日亦有竊取鋁門窗框架2片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然此部分與有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又該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被告林樹發犯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時所攜帶、使用之老虎鉗、尖嘴鉗、大型起釘器各1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頂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又依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8頁),被害人王OO上揭老
家內部空盪、物品隨意堆置,未見一般人起居生活所用之物品,明顯屬無人居住之處,此亦經王OO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及審理時所供:該處沒有人住等語相符,是王OO之老家為無人居住之建築物,而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應無疑義;又被告係自無門扇處進入前揭被害人黃OO老家內,依前開說明,亦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之要件。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罪嫌,尚有未洽,因所犯法律之條項相同,僅有加重條件之別,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在短期內分別犯4件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年逾70,又於97年7月間起長期因失眠及焦慮症前往 惠元 診所就診、於103年6月25日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罹患輕度失智症(CDR:1),此有診斷證明書2份可佐(見偵字第1663號卷第28頁、第34頁),復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與王OO、被害人吳OO調解成立,有本院10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4號調解成立筆錄、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103年度民調字第59號調解書各
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偵字第1663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而黃OO則於偵查中陳稱:我們要原諒被告,不追究他的行為等語(見偵字第1663號卷第23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㈥扣案老虎鉗、尖嘴鉗、大型起釘器各1支及手套1雙,係被
告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該等犯行宣告罪刑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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