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3號原告 潘茂松 被告 黃俊升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為被告之姐夫,由於被告欲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
行(下稱臺企竹山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75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遂於民國94年8月16日利用原告向訴外人即原告友人 賴振聰 商量以賴振聰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臺企竹山分行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上開貸款,並由賴振聰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系爭款項實際由被告取得,且兩造約定由被告按月向臺企竹
山分行償還,惟被告僅於94年9月26日、10月17日各償還12,000元、10,000元後即未繼續償還,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未果,被告心生不滿,意欲賴皮,即於94年12月間將被告於臺企竹山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不含印鑑章)交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妻 黃慧紅 轉交原告,並表明不願繼續償還貸款,且臺企竹山分行已就系爭土地聲請查封。原告自覺有愧賴振聰且為保全系爭土地,乃代被告向臺企竹山分行清償自94年至101年5月16日止之本息合計853,047元,被告自應於原告代償853,04
7元範圍內,返還被告所受有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3,047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於94年7月間向被告稱已商得賴振聰同意提供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上開貸款並希望由被告充當貸款名義人,被告基於親屬間之親誼,遂答應充當貸款名義人。嗣原告指示被告於94年7月26日開設系爭帳戶並向臺企竹山分行辦理貸款手續,臺企竹山分行遂於94年8月16日核貸並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兩造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弟 黃俊民 ,於94年
8月17日同往臺企竹山分行,由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740,000元後,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予原告。此後,系爭帳戶即由原告使用,且系爭款項之本息均由原告逕向臺企竹山分行清償。
㈡原告於94年12月5日開始償還系爭款項,該次償還尚包括前
2次即94年10月17日、94年11月16日之應償還之金額,並參以證人賴振聰及黃俊民之證述,可見貸款均由原告償還,被告顯係受原告委任擔任貸款人名義,而於臺企竹山分行撥款後,被告已於94年8月17日將系爭款項交予原告。
㈢依原告所提臺企竹山分行利息收據,原告於94年12月5日開
始繳納貸款迄至全部清償為止,其間並無因被告不按時清償而有受查封之事實,且依系爭土地亦無查封登記之情,原告主張自覺有愧賴振聰且為保全系爭土地,始開始繳納貸款等語顯有不實。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賴振聰於94年8月16日提供系爭土地向臺企竹山分行設定抵押權以供被告擔保而借款750,000元。
㈡本院卷第87頁及第88頁之存款憑條、第118頁之取款憑條,均為被告所簽名。
㈢臺企竹山分行於94年8月16日放款750,000元至系爭帳戶,
被告於94年8月17日提領740,000元、94年9月23日存入12,000元、94年10月17日存入10,000元。
㈤本院卷第4頁至第30頁之收據為原告繳納。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53,04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於原告代償853,047元範圍內之不當得利,無非係以被告於94年8月16日利用原告向賴振聰商量以系爭土地向臺企竹山分行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借款,系爭款項實際上由被告取得,嗣原告代被告向臺企竹山分行清償自94年至101年間之貸款等語為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賴振聰於94年8月16日提供系爭土地向臺企竹山分
行設定抵押權以供被告擔保上開貸款,臺企竹山分行於94年
8月16日放款75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於94年8月17日提領740,000元、94年9月23日存入12,000元、94年10月17日存入10,000元,而自94年12月5日至101年5月16日之臺企竹山分行之收據均為原告繳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94年8月16日利用原告向賴振聰商量以系
爭土地向臺企竹山分行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借款,系爭款項實際由被告取得,惟被告僅於94年9月26日、10月17日各償還10,310元、10,000元後即未繼續償還,經原告催討未果,臺企竹山分行已就系爭土地聲請查封,原告自覺對賴振聰有愧且為保全上開土地,乃代被告向臺企竹山分行清償自94年至101年間之貸款等語。然而:
⑴證人黃俊民證稱:當時伊與兩造等3人感情很好,大約於7
、8年前,原告請朋友以朋友之土地貸款,因伊所開的票都跳票,帳戶不能使用,原告就請被告開戶以利用系爭帳戶領用貸款。因為原告向被告借系爭帳戶使用,所以3人曾一起去臺企竹山分行,被告將貸款的錢領給原告。被告在臺企竹山分行內領錢,伊跟原告在外面等,伊有看到被告將裝著錢的牛皮紙袋交給原告,但伊不知道實際金額為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2頁)。另參以證人黃俊民之支票存款戶,由於90年6月30日以前所發生之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此有證人黃俊民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見證人黃俊民上開證述其所開之票均跳票等語為真正。依證人黃俊民證述,可知原告當時係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向臺企竹山分行貸款, 嗣渠 等一同至臺企竹山分行領款,證人黃俊民與原告在臺企竹山分行外等候被告領款後,被告即將牛皮紙袋交予原告,惟不知實際金額為多少。又證人黃俊民之證述固未能直接證明牛皮紙袋內之實際金額,惟倘若當時牛皮紙袋內之實際金額有誤,原告自當會立即或事後向被告反應,然原告均未就此有何舉措以實其說,顯未對牛皮紙袋內之金額有所爭執,足認原告對該牛皮紙袋內之金額並無爭議。是被告抗辯係受原告委任始擔任借款人名義,實際借款人為原告,且被告於臺企竹山分行撥款後,已將系爭款項交予原告等語,尚非子虛。
⑵就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償之動機及代償之情節以觀:
①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償之動機為臺企竹山分行已就系爭土地
聲請查封,原告自覺對賴振聰有愧且為保全上開土地,始代被告清償自94年至101年間之貸款,惟觀諸被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所示(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系爭土地並無查封登記之情。足徵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代償之動機,尚難全憑信為真。
②自94年12月5日起之收據均為原告繳納乙情,業如上述;
且原告於101年5月16日向臺企竹山分行繳納最後一期貸款30,283元並於101年5月18日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乙情,此有原告所提101年5月10日收款利息收據及101年
5月18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4頁、第40頁)。另原告於本院10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中,尚持系爭帳戶存摺並據以陳稱:被告94年8月17日還10,310元、94年10月18日還10,252元,此有本院10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而原告亦自承被告於94年12月間將系爭帳戶存摺(不含印鑑章)交由黃慧紅轉交原告等語。足見系爭帳戶存摺至遲於94年12月間即由原告保管使用,且自94年12月5日迄101年5月16日止之貸款均由原告繳納並已悉數清償完畢。本院衡以若誠如原告主張自94年12月5日至101年5月16日止之本息均由原告代被告繳納清償,此長達6年半之期間,自當會不斷向被告反應,然此段期間均未見原告有何舉措(例如:寄發存證信函)以實其說。又苟非實際貸款人為原告,何以原告保管系爭帳戶存摺且自94年12月5日至101年
5月16日止,長達6年半之久,均按期清償並悉數清償完畢。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實際借款人為原告等語,較為可採。
⑶證人賴振聰證述:伊大約20幾年前與原告因為工作關係而認
識,與原告交情很好,被告係因原告而認識,比較沒有往來,只是認識而已。伊有提供系爭土地向臺企竹山分行抵押貸款750,000元,當初伊是應原告要求以系爭土地抵押擔保被告之貸款,但原告沒有說貸款人是何人,且被告也沒有親口向伊說要伊提供系爭土地作擔保。該750,000元貸款當初是用被告的名義借的,惟伊不清楚實際貸款人為何人,伊至臺企竹山分行時,始知貸款人為被告。原告只是叫伊提供系爭土地作擔保,由於伊與原告是好朋友,所以伊並沒有任何好處。系爭土地被查封後,伊會找原告,是因原告要伊提供系爭土地供擔保,原告有說會負責還錢及不會讓法院把土地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94頁)。則依證人賴振聰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賴振聰與原告為好朋友,與被告並無交情,係應原告要求而基於友誼關係提供系爭土地擔保上開貸款且無任何利益,惟不知實際借款人為何人。惟衡諸常情,證人賴振聰與被告並無交情,苟非實際借款人為原告,證人賴振聰應不致於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且於系爭土地並無查封登記,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代償之動機尚難憑信之情形下,證人賴振聰此部分之證詞乃不足為本件有利原告之證明。
⒊至原告主張苟非實際借款人為被告,被告何需於94年9月26
日、10月17日各償還12,000元、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42頁)。然而,被告曾於94年9月26日、10月17日匯入系爭帳戶12,000元、10,000元乙情,固為被告所不爭,惟自94年12月5日迄101年5月16日止之本息,均由原告繳納且已悉數清償完畢,業如上述,被告雖以其名義於94年9月26日、10月17日存入系爭帳戶12,000元、10,000元,然究其原因雖尚有不明,惟該2筆存款金額合計僅為22,000元,相較貸款金額甚微,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實際借款人為原告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款項實際借款人為原告,被告僅為出名借款人,且被告已將系爭款項交付原告,原告按月攤還本息,被告未受何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自94年至101年5月16日止代償之本息853,
047元,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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