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宏勳選任辯護人陳恒寬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宏勳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宏勳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凌晨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向北往雙十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遇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晨光、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雨天清晨光線昏暗時開亮頭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 楊西 起(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行經上開地點,亦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經由100公尺範圍內所設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迨柯宏勳發現,因煞車閃避不及而撞及 楊西起 ,柯宏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2、3、4肋骨骨折之傷害。另楊西起遭撞擊後當場昏迷,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出血及左腦挫傷、左側橈骨骨折及左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且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外傷性腦傷而導致認知功能受損而無法完全治癒之重傷害。 嗣柯宏勳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西起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權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及同法第23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楊西起與被告柯宏勳於102年12月24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之女 楊玉琴 於法定期間內之103年5月26日在警詢中表示代理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見103年度偵字第17311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於103年3月1日簽具委託書時之錄影檔案,顯示告訴人於簽具委任狀時意識清醒,能以言語與告訴代理人溝通,且主動確認蓋用指印之位置,尚能理解告訴代理人要求其蓋用指印之意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8-111、126頁)。佐以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提出告訴人捺用指印之委託書1份(見偵卷第14頁),表彰告訴人確有委託楊玉琴為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之旨,是告訴人委任代理人提出告訴之程式業已補正,故告訴人已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自屬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由檢察官舉出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柯宏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因本判決並未引用,即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向北往雙十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閃避不及而撞及穿越道路之告訴人,告訴人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因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而涉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綠燈直行,是楊西起闖紅燈穿越車道,我看到他時已經來不及煞車就撞上了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行經案發路段時速僅40公里,遵守速限並未超速,亦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並未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情形,應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他人,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而告訴人違規闖紅燈且未行經斑馬線穿越道路,被告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再者,本件車禍發生地點距離路肩僅有2.7公尺,在路邊有車輛停靠情形下,告訴人從路旁停靠之車輛間隙竄出,被告並無充分時間可以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發生,實難期待被告能及時閃避或煞車,自難認被告未開啟頭燈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向北往雙十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適有告訴人行經該處,違規穿越道路,被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穿越道路之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44頁、本院卷第147頁),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車損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7-20、25-3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告訴人 楊西起於 本件車禍事故後,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急診住院,同日入加護病房,於102年12月27日電腦斷層顯示左腦挫傷6.6×3.2×5公分,103年1月2日接受左側橈骨、左側股骨開放性復位手術,103年1月6日轉入普通病房,103年2月19日轉入復健科治療,103年3月18日轉至泌尿科治療,103年3月24日出院,經醫師前揭治療後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腦挫傷、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重大創傷指數大於16分,認知功能受損,無法適切表達其意思,無法自理生活,全天需專人照顧等情,有臺北醫院103年3月24日、103年5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23頁),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臺北醫院本件告訴人是否已達嚴重減損其身體機能之重傷程度,經臺北醫院函覆略以:病患楊西起因外傷性腦傷,目前認知功能受損,恢復狀況不良,但無法斷言其最終穩定狀態為何,然而隨著時間過去,完全治癒的可能性也隨之減少等語,有臺北醫院103年7月22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6頁);再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告訴人目前之精神狀況,結果略以:楊西起於於104年3月17日心理衡鑑顯示目前為「重度失智症」個案,對日常生活、行事能力等均無法自理等情,有亞東醫院104年3月2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綜上各情,足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亦堪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告訴人違規闖紅燈且未行經斑馬線穿越道路,被告得主張信賴原則而無過失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案發當時天候雨、清晨暮光、天色昏暗,來往車輛均開啟頭燈,而被告所騎乘之LL2-693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未開亮頭燈等情,有本院104年8月5日勘驗筆錄所附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148-150頁),足認被告確實未能於雨天清晨、天色昏暗、視線不清時開亮頭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另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經本院認定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業如前述,難謂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非可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
(四)至辯護人另辯稱:因告訴人從路旁停靠之車輛間隙竄出,被告並無充分時間可以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發生,實難期待被告能及時閃避或煞車,自難認被告未開啟頭燈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年高81歲,衡諸常情,年逾80歲之人縱使身強體健,亦無法行動敏捷,且由案發現場尚遺有沾染告訴人血跡之拐杖觀之(見偵卷第18頁),告訴人甚至有行動緩慢不便,需倚賴拐杖步行之情形,是以實難想像告訴人有從車輛間隙突然竄出,致使被告反應不及之可能,辯護人上開所辯,即難遽採。且依當時天候雨、暮光,視距良好,且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本院104年8月5日勘驗筆錄所附之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20、25-27頁、本院卷第148-150頁),詎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竟未因雨天清晨、光線昏暗而開亮頭燈,且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未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告訴人,釀成本件車禍,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至為灼然,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5月16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頁)。是以,被告確有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於員警未發覺本案肇事者前,被告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過失情節與歸責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違規未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銷售人員為業,與妻子、2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暨被告於犯後雖坦承因有發生本件車禍,然仍辯稱其並無過失,雖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而未能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就歸責程度之認知不同所致,非得憑此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雖交通案件之行為人多因一時疏忽因而肇事,歷經相當偵審程序,未能心生悔悟者應非甚多,然衡以被告始終無法坦承己非,在未與告訴人家屬協調相當和解條件,適度賠償損害前,為使其能有適度反省,亦不宜輕易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以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楊西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全文)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