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6號原告 蘇湘媛 訴訟代理人 林德尉 被告 林基田
林宜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洲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由此可知,若法律關係之存否,於兩造之間並無不明確之情;或雖有不明確之情,但不致陷當事人法律上地位於不安;或雖有不安之狀態,但此種不安並不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均不能認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與必要。經查:原告為被告林基田之債權人,因被告林基田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宜萱所有,致無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因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法律行為,惟遭被告否認,則關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訴,先位之訴部分,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林基田長期合作茶葉買賣,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
間出售一批茶葉予被告林基田,被告林基田表示近期現金不足,遂依原告提議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三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貨款之用。嗣原告分別於102年11月10日及同年月31日之票載發票日提示系爭支票,均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被告林基田自應給付上開茶葉款項予原告,詎被告林基田對此均置之不理,原告遂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林基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9,000元及自10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11520號受理在案,並於103年1月28日確定。
⒉被告林基田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除系爭不動產外,
被告林基田已無其他財產,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明知其無資力還款,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遂於103年1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告林宜萱所有,又被告林宜萱是否有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尚有疑義。是被告林基田與林宜萱間就系爭不動產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為無效,被告林宜萱應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林基田所有,被告林基田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林基田行使此權利,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為:①確認被告林基田、林宜萱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月1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於103年1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②被告林宜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起訴狀誤為100年11月30日)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以103年竹普資字第00325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㈡備位之訴部分:倘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因被告間為父女關係
,被告林宜萱就被告林基田財務狀況應相當瞭解,則被告林基田與林宜萱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致被告林基田履行債務困難,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應為被告所明知,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備位聲明為:⒈被告林基田、林宜萱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月1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3年1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林宜萱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以103年竹普資字第00325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基田因生意經營不善,以總價435萬元,將系爭不動
產出賣與被告林宜萱,被告林宜萱因此清償被告林基田於臺中商業銀行之貸款60萬9653元;清償被告林基田積欠南投縣鹿谷鄉農會(下稱鹿谷農會)之債務375萬7823元;支付土地增值稅5萬4931元;102年度房屋稅6787元;102年1期地價稅3270元,總計443萬2464元(計算式:60萬9653+375萬7823+5萬4931+6787+3270=443萬2464)。
㈡被告林基田於102年7月間已無法繳納積欠鹿谷農會債務之還
款,寬限被告林基田還款期限僅有半年,被告林基田才迅速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被告林宜萱基於對系爭不動產為老家之情感,與被告林基田與訴外人楊洲燕即被告林宜萱父母於102年12月28日在臺北達成買賣合意,由被告林宜萱向被告林基田買受系爭不動產,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被告林宜萱支付金額已逾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約定價金,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另本件被告間確為買賣系爭不動產,被告間並無詐害原告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間有詐害原告債權行為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林基田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下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三紙,交付與原告:
⒈支票號碼:ZY0000000號、發票日期:102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36萬7,500元。
⒉支票號碼:ZY0000000號、發票日期:102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5萬4,000元。
⒊支票號碼:ZY0000000號、發票日期:102年11月31日、票面金額:36萬7,500元。
㈡原告分別於102年11月10日及同年11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均以被告林基田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㈢原告對被告林基田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2年度司促字第11520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3年1月28日確定。
㈣被告林基田於103年1月21日將如附表二所示南投縣○○鎮○
○段○○○○○○○號土地○○○鎮○○段191建號以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1月10日,登記原因為買賣,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宜萱。
㈤被告林基田以總價435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被告林宜
萱,被告林宜萱因此清償被告林基田於臺中商業銀行之貸款60萬9653元;清償被告林基田於鹿谷農會375萬7823元;支付土地增值稅5萬4931元;102年度房屋稅6787元;102年1期地價稅3,270元,總計443萬2464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物權行為,係通謀
為意思表示而無效,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林基田出賣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林宜萱有損
其債權人之權利,請求塗銷等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林基田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並交付與
原告,嗣原告分別於102年11月10日及同年11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均以被告林基田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原告遂對被告林基田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1520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3年1月28日確定;被告林基田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3年1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宜萱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1520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5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1520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先位主張被告間買賣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物權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備位主張被告林基田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其明知出售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林宜萱之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且此亦為被告林宜萱所明知,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⒈先位部分: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原告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⒉備位部分:被告林基田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被告林宜萱是否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先位部分:
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無違誤。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00年台上字第415號、86年台上字第3865號、85年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以被告林基田所開立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均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被告林基田為規避原告之追償,而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林宜萱所有,又被告為父女關係,且被告林宜萱僅為飯店之外場工作人員,其薪水是否足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恐有疑義,據此推論被告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惟父母子女間屬獨立之權利主體,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之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時,雖為父女關係,苟雙方有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且其買賣價金特定,交易價格與市場行場相當,並有交付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事實,即不得因其關係密切而逕以虛偽買賣視之。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僅屬主觀上之臆測,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林宜萱應將系爭不動產,由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於103年1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非有據。
㈢備位部分: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基田於103年1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宜萱之行為係詐害原告之債權,並於103年8月8日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自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之規定相符。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裁判意旨參照、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基田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宜萱,係有害於其債權,依前揭說明,則原告就被告林基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且為被告林宜萱所明知,是以被告間關於系爭379-10地號土地所為債權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予以撤銷,自應由原告就其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被告林基田以總價金435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
被告林宜萱,雙方約定:「①於被告林宜萱給付第二期款(即61萬元)時,該款項優先用以清償被告林基田於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設定之未償債務,雙方並同意會同至原貸款機構處,由被告林宜萱代為清償原貸款,並以該代償款來抵付該期款,被告林基田並應塗銷原抵押權登記。②於被告林宜萱給付第三期款(即尾款369萬元)時,該款項優先用以清償出賣人於鹿谷農會之抵押權設定之未償債務,雙方並同意會同至原貸款機構處由被告林宜萱代為清償原貸款,並以該代償款來抵付該期款,出賣人並應塗銷原抵押權登記。③被告林基田同意被告林宜萱以系爭不動產貸款,用以支付第三期款,為債務人及物上保證人應為被告林宜萱。」被告林宜萱因此清償被告林基田於臺中商業銀行之貸款60萬9653元;清償被告林基田於鹿谷鄉農會375萬7823元;支付土地增值稅5萬4931元;102年度房屋稅6787元;102年1期地價稅3,270元,總計443萬2464元等情,有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被告林宜萱於鹿谷農會之存款存摺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房屋稅、地價稅稅額繳款書、臺中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鹿谷農會放款利息明細、放款償還清償登錄單(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第93頁至第1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林基田於103年1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發生日期為103年1月10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林宜萱;又系爭379-10地號土地面積為8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9,841元,系爭191建號○○○鎮○○路○○號房屋課稅現值為46萬4,200元,此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9頁),應堪認定。由上可知,系爭379-1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168萬6,485元,房屋課稅現值為46萬4,200元,系爭不動產總計價值為215萬0,685元(計算式:19,841x85=1,686,485),難認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約定之交易價格與市價並非相當。而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435萬元,林宜萱並已清償被告林基田於臺中商業銀行之貸款60萬9653元。又以系爭不動產向鹿谷農會辦理貸款,貸得348萬元,並以該款項清償被告林基田於鹿谷鄉農會之債務,從而,被告林基田出賣系爭不動產,已獲相當對價,應堪認定。被告林宜萱雖係以系爭不動產向鹿谷農會貸款取得之現金清償被告林基田於鹿谷農會之債務,作為買賣價金之交付,惟買賣雙方秉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自得任意約定價金給付之方式,被告林宜萱以系爭不動產貸款取得之現金,清償出賣人即被告林基田之債務以為價金之交付,仍與現今不動產買賣之常情相符。是以,被告林基田出賣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林宜萱,已獲得相當之對價,並非無償行為,雖減少其積極財產,惟亦清償其於臺中商業銀行及鹿谷農會之債務,其債務亦有減少,自不得逕指為詐害行為,並不符合「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要件。又原告就被告林宜萱向被告林基田之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明知被告林基田積欠原告債務乙節,無非以被告間為父女關係,推論被告林宜萱應知悉原告與被告林基田間之債務,然被告林基田與林宜萱雖為父女,但並未同住一戶,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被告林宜萱非必然知悉被告林基田之債務問題,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林宜萱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基田所有,洵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林基田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宜萱之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亦未提出或聲明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就被告林基田之上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且為被告林宜萱所知,原告之舉證責任尚有未盡。是原告備位主張亦無理由,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不動產移轉物權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債權、物權行為無效,被告林宜萱應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主張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及買賣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林宜萱並應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黃立昌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詹書瑋附表一:
┌──┬───────┬──────┬──────┬──────┬──────┐│編號│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付款人│退票理由││││(新臺幣)││││├──┼───────┼──────┼──────┼──────┼──────┤│1│102年11月10日│36萬7500元│ZY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存款不足││││││銀行竹山分行││├──┼───────┼──────┼──────┼──────┼──────┤│2│102年11月10日│5萬4000元│ZY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存款不足││││││銀行竹山分行││├──┼───────┼──────┼──────┼──────┼──────┤│3│102年11月31日│36萬7500元│ZY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存款不足及拒││││││銀行竹山分行│絕往來戶│└──┴───────┴──────┴──────┴──────┴──────┘附表二:
┌─────────────────────────────────┐│土地部分│├──────────────────┬──┬────┬──────┤│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南投縣○○○鎮○○○段││379-10│建│85│全部│└───┴───┴───┴──┴───┴──┴────┴──────┘┌──────────────────────────────────┐│建物部分│├─────────┬─────────┬────────┬─────┤│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權利範圍│├─────────┼─────────┼────────┼─────┤│南投縣○○鎮○○段│南投縣○○鎮○○段│南投縣竹山鎮自強│全部││191建號│379-10地號│路21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