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乙○○
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24日本院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假執行之上訴駁回。
准上訴人於原判決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萬伍仟陸佰貳拾參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鈞院98年度羅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假執行,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拆除上訴人所有如附圖編號837-B、837-C之建物(依據重測後地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建物),惟上訴人對於該判決業已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由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43號審理在案。鈞院執行處核發之自動履行命令業已到期,因系爭建物若執行拆除,上訴人將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而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之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是否構成無權占有仍有爭執,上訴人聲請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並請求鈞院就假執行之部分,先予辯論判決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假執行之部分判決廢棄;(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於民國80年拆除舊屋後另行起造,已非原有房屋,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並不存在,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依據山坡地保育條例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不具備原住民資格不得買受,原審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等語,上訴人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假執行之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2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因本件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得假執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將原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判決廢棄,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已就假執行部分提起上訴。是其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建物面積合計78.84平方公尺,換算其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12,460元,此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之訴訟,然因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兩造均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照同條第427條第4項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件仍為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審適用前開程序,本應於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審雖援引同法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結果並無二致,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明,則原判決於宣告上訴人得假執行時,未一併為被上訴人得為前開免為假執行之判決,自無違誤,上訴人請求廢棄改判,洵屬無據,應駁回其上訴。
(四)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已聲請假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屆期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本院執行命令影本乙份在卷可參,然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尚未執行實際之拆除程序,是本件假執行程序尚未實施,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考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512,460元,推估本件判決確定約需1年,以年息5%計算,擔保金額應以25,623元為適當,爰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楊麗秋 法官張軒豪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