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昆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昆成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陳昆成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陳昆成雖於同案被告陳德良(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第1、2次進入店內時,站在店外,但以陳德良進入店內後旋至店外等候,應對於陳德良當時進入店內之情形、情緒反應有所知悉,且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理應足以判斷陳德良與告訴人素昧平生,且告訴人為老闆娘之女兒,非精品店之負責人,於雙方並無怨隙之情況下,同案被告陳德良屢次進入店內,強令告訴人立即外出之行為,竟仍未予勸阻或表明其立場,反而留在現場,甚至出言幫腔,縱未由其自身出言恐嚇,亦難謂被告陳昆成對於同案被告陳德良恐嚇行為,主觀上不具有犯意聯絡。 況渠 等在人數、男女體型差異及不友善之行為態度所造成雙方態勢之優劣情形,在客觀上確足以加劇告訴人遭恐嚇之際之恐懼感甚明,堪認被告陳昆成已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共犯無誤。從而原審未審酌及此,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難認為允當云云。
三、本院查:
(一)觀諸證人 羅儀庭 、 李苡寧 、 黃佳蓉 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張文懷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等事證(偵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第33頁),僅能證明同案被告陳德良第3度進入尚昇精品店後,被告陳昆成雖隨即進入,惟僅係站於告訴人身側,並未為任何言語或舉動,核與被告陳昆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
其未發言亦未為任何舉動乙節相符。至證人羅儀庭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你在跟被告陳德良對話的時候,陳昆成在旁邊做什麼?)他在幫腔,就跟著嗆聲,說我小小年紀很兇,其他的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第49頁),然衡以其前於偵訊時並未提及此節,又常人遭受1人恐嚇,與同時遭受2人恐嚇,所造成之心理壓力亦有相當程度之差異,果若被告陳昆成確有此等幫腔嗆聲之行為,證人羅儀庭既係同時遭受來自被告陳昆成及同案被告陳德良之壓力,當屬印象深刻,衡諸常情,自應於案發之初即向偵查機關表明此節,豈有遲至原審審理時始陳稱被告陳昆成有此幫腔嗆聲行為之理。酌以證人羅儀庭於證稱被告陳昆成有出言表示「小小年紀很兇」等語之證詞,亦與證人張文懷證述:「他(指被告陳昆成)站在旁邊沒有講話,也沒有什麼樣的動作」等語大相逕庭(原審卷第39頁背面),則被告陳昆成究有無證人羅儀庭所指大聲出言幫腔之行為,即非無疑。
(二)再者,證人羅儀庭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問:你剛剛有提到說被告陳德良說他沒有在怕,他是竹聯幫的時候,你有嚇到,你是因為什麼原因感到害怕?)因為竹聯幫的名字我在新聞上都有看到,平常也不會接觸到幫派,所以會害怕,而且他們的外型及講話的方式都讓我害怕,而且那時被告陳德良有吃檳榔,手上拿著煙跟檳榔,被告陳昆成我比較沒有注意」、「(問:被告陳昆成有無做出任何言語舉動讓你覺得害怕?)音量很大,感覺非善類,站的姿勢還有講話的態度感覺不是要來講事情,是要來談判,他在旁邊幫腔,會接一些不好聽的話,但是他說話的內容我不記得,只記得他們的氣勢讓我很害怕」等語綦詳(原審卷第49、50頁背面),惟證人張文懷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陳昆成進來的感覺讓我覺得很兇,因為他們兩個人是衝進來,是很快速的走進來,手叉腰,2位被告臉上的表情都有點像瞪著羅儀庭,他們兩個人在被告陳德良與羅儀庭對話時,幾乎都是貼著羅儀庭站,一人站一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45頁背面),益證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主因應係同案被告陳德良自稱為竹聯幫之故,反之,被告陳昆成使告訴人感覺害怕之原因,則在於「外型」、「表情」、「感覺非善類」、「站姿及說話態度」、「與被告陳德良貼近告訴人之氣勢」等之個人外在形貌特徵之故。參以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等不良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查無被告陳昆成有何「竹聯幫」等黑道幫派背景之實據,自不能僅以被告陳昆成個人之外在形貌、表情、站姿、氣勢等給予告訴人及證人張文懷不佳之感受,或其為已判刑確定同案被告陳德良同行之人,即遽認被告陳昆成就同案被告陳德良個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與同案被告陳德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存在,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陳昆成有罪之確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昆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核無不合,可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或其他積極證據,仍執前詞認被告陳昆成有共同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良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陳昆成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昆成無罪。
事實
一、陳德良於臺北市○○區○○○路一帶經營精品店,因懷疑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之47之尚昇精品店派員至其店前站崗影響生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與其不知情之友人陳昆成(陳昆成部分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於民國100年10月9日下午5時許,至上址尚昇精品店外,由陳德良先進入店內2次,指名欲與該店老闆娘之女羅儀庭外出談判,羅儀庭告以有事在店內處理,陳德良即在該店外徘徊,嗣見羅儀庭未出面與之交涉,乃第3度進入該店內,向羅儀庭恫稱:「叫你們的人注意一點,不要沒事到我店門口站,報警我也不怕,我是竹聯幫的」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羅儀庭,致羅儀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羅儀庭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儀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查證人即告訴人羅儀庭、證人張文懷、李苡寧、黃佳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開供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陳德良雖稱不同意證人羅儀庭於偵訊之證言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未能釋明該證人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此部分辯解自無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屬傳聞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德良固坦承於100年10月9日下午曾至上址尚昇精品店內3次,並表示欲與該店老闆娘之女即告訴人羅儀庭談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其並未自稱係竹聯幫云云。經查:
㈠被告已自承其係因所經營之店外有人站崗,欲向告訴人探詢
情形,而於上開時間3度進入尚昇精品店,且認為告訴人回應之態度有異等節(偵卷第19、35頁、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德良之配偶 劉音宜 證述相符(本院卷第47頁)。又被告2度進入尚昇精品店,要求告訴人到店外談話,未獲告訴人同意,被告乃於第3次進入尚昇精品店時,以大聲且口氣兇惡之方式對告訴人恫稱:「叫你們的人注意一點,不要沒事到我店門口站,報警我也不怕,我是竹聯幫的」等語,業據證人羅儀庭、張文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苡寧、黃佳蓉於偵訊時結證綦詳(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44、48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33頁),證人羅儀庭、張文懷、李苡寧、黃佳蓉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上開證述情節亦與被告自承因其店外有人站崗而前往尚昇精品店探詢乙節相符,且該4名證人均與被告陳德良素昧平生,且無怨隙,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復衡以被告陳德良確因其店面有人站崗之問題,而於上開時間至尚昇精品店欲向告訴人探詢始末,卻未獲告訴人正面回應,於此情形下,被告陳德良因而心生不滿,對告訴人心存疑忌,進而出言恫嚇告訴人,亦非難以想見,是證人羅儀庭、張文懷、李苡寧、黃佳蓉之證言洵堪採信。其次,被告陳德良確以上開自稱為竹聯幫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告訴人,其上開恐嚇言語在主觀上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之情,業據證人羅儀庭、張文懷證述無訛(本院卷第45頁、第48頁背面),且告訴人於被告陳德良第3度進入尚昇精品店,為上開恫嚇言詞後,立即報警,益足徵告訴人因被告陳德良上開言語而恐其生命、身體遭受危害,足認被告陳德良上開恐嚇言語在客觀上亦已達致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德良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查被告陳德良向告訴人恫嚇自稱係竹聯幫等語,衡係以常人畏懼幫派份子加害生命、身體之心理,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為惡害之通知,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依上開說明,核被告陳德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陳德良懷疑告訴人羅儀庭派人至其店門口站崗,卻不思以正途溝通或探詢實情,以解決營業問題,反係3度進入尚昇精品店,並自稱為竹聯幫而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有非當,犯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暨審酌其犯罪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昆成為被告陳德良(被告陳德良部分,業經論罪科刑如上)之友人,被告2人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9日下午5時許,至上址尚昇精品店內,由被告陳德良先進入店內指名欲找尋告訴人羅儀庭外出談判,俟經告訴人告以有事在店內處理即可,被告陳德良即表明欲在外等候,遂與被告陳昆成在店外徘徊遊蕩,嗣其等見告訴人均未出面與之交涉,即共同進入店內,由被告陳德良向告訴人恫嚇稱:叫你們的人注意一點,不要沒事到我店門口站,報警我們也不怕,我們是竹聯幫的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陳昆成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昆成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羅儀庭之指訴、證人張文懷、李苡寧、黃佳蓉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昆成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曾進入尚昇精品店,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其僅係陪同被告陳德良前往了解事情始末,在旁並未發言或為任何行為,亦未聽到被告陳德良自稱竹聯幫等語。
四、經查:㈠依證人羅儀庭、李苡寧、黃佳蓉於偵訊時之證言及證人張文
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觀之(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33頁、第39頁背面),被告陳德良第3度進入尚昇精品店後,被告陳昆成雖隨即進入,惟僅係站於告訴人身側,並未為任何言語或舉動,核與被告陳昆成辯稱其未發言亦未為任何舉動乙節相符;則被告陳昆成就被告陳德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究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實屬有疑。
㈡至證人羅儀庭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你在跟被
告陳德良對話的時候,陳昆成在旁邊做什麼?)他在幫腔,就跟著嗆聲,說我小小年紀很兇,其他的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49頁),惟其前於偵訊時並未提及此節,衡諸常情,常人遭受1人恐嚇,與同時遭受2人恐嚇,所造成之心理壓力有相當程度之差異,倘被告陳昆成確有此等幫腔嗆聲之行為,對證人羅儀庭而言係同時遭受來自被告陳德良及被告陳昆成之壓力,當屬印象深刻,於案發之初應即向偵查機關表明此節,而非遲至本院審理時始陳述被告陳昆成有幫腔嗆聲之行為。況證人羅儀庭證稱被告陳昆成有出言表示「小小年紀很兇」等語之證言,亦與證人張文懷證述:「他(指被告陳昆成)站在旁邊沒有講話,也沒有什麼樣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39頁背面)相違,是被告陳昆成是否有證人羅儀庭所述大聲出言幫腔之行為,顯屬有疑。
㈢再者,證人羅儀庭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你剛剛有
提到說被告陳德良說他沒有在怕,他是竹聯幫的時候,你有嚇到,你是因為什麼原因感到害怕?)因為竹聯幫的名字我在新聞上都有看到,平常也不會接觸到幫派,所以會害怕,而且他們的外型及講話的方式都讓我害怕,而且那時被告陳德良有吃檳榔,手上拿著煙跟檳榔,被告陳昆成我比較沒有注意」、「(問:被告陳昆成有無做出任何言語舉動讓你覺得害怕?)音量很大,感覺非善類,站的姿勢還有講話的態度感覺不是要來講事情,是要來談判,他在旁邊幫腔,會接一些不好聽的話,但是他說話的內容我不記得,只記得他們的氣勢讓我很害怕」等語(本院卷第49、50頁背面),證人張文懷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陳昆成進來的感覺讓我覺得很兇,因為他們兩個人是衝進來,是很快速的走進來,手叉腰,2位被告臉上的表情都有點像瞪著羅儀庭,他們兩個人在被告陳德良與羅儀庭對話時,幾乎都是貼著羅儀庭站,一人站一邊」等語(本院卷第45頁背面)。由其2人證述情節觀之,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主因係被告陳德良自稱為竹聯幫,而被告陳昆成使告訴人感覺害怕之原因則在於「外型」、「表情」、「感覺非善類」、「站姿及說話態度」、「與被告陳德良貼近告訴人之氣勢」,惟個人之外在形貌特徵是否會使他人感覺恐懼,每因人而異,尚不能以被告陳昆成個人之外在形貌、表情、站姿、氣勢等給予告訴人及證人張文懷不佳之感受,即認被告陳昆成有恐嚇之行為。綜上各節,被告陳昆成客觀上並未以任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應堪認定。
㈣末查,被告陳德良係於第3度進入尚昇精品店時,因仍未能
獲得告訴人正面回應其店外有人站崗之問題,心生不滿,始出言自稱竹聯幫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陳昆成是否於進入尚昇精品店站於告訴人身側時,已知悉被告陳德良欲以自稱竹聯幫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自屬有疑;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昆成就被告陳德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得僅憑證人羅儀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即認被告陳昆成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上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陳昆成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或與被告陳德良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上開證據資料在經驗或論理法則上既尚有對被告陳昆成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自不得以上開證據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昆成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昆成犯罪,應為被告陳昆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