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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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甲○○係自第三期起,即未依約繳交貸款本息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補充告訴代理人 潘宏威 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及庭呈本院之貸款資料一紙為證據。
二、查被告甲○○確有與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訂立動產擔保契約,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稱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以購車為由,辦理動產抵押方式貸得款項,然卻自第二期起即未續繳借款本息,進而將該車典當花用,未能履行借款契約及
動產擔保契約,危害交易秩序,且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