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20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114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甲○○於民國(下同)98年4月初某日,經由報紙廣告向綽號「大姐」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女子應徵工作後,其明知「大姐」等人均從事詐騙行為,所徵求之提款車手工作亦為違法行為,竟為牟己利,即與其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自4月初某日起加入「大姐」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代價新台幣(下同)5萬元,可由甲○○出面提領之金額中預支。其方式為由「大姐」所屬集團,預先經由設在臺中市○○路○段○○○號、不知情之「空軍1號」貨運站人員,交付如 廖奘慧 之提款卡及密碼,指揮甲○○出面提款,再由詐騙集團撥打電話給原告乙○○,乙○○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時,不慎誤採分期付款方式,帳戶將持續扣款,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98年6月11日23時42分許,依指示處理,因而匯款29989元至廖奘慧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即於98年6月12日0時58分10秒、0時58分10秒,在台中市○○區○○里○○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墩心店)提領20000元、10000元。嗣原告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刑事庭審理中,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請求被告賠償2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8年11月20日)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陳稱:認諾原告前開請求,未為任何聲明。
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四、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表明認諾,然依上開判例意旨,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因擔任車手提款,所犯詐欺原告乙○○取財犯行,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是原告上開主張,足認為真正。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業經刑事判決認定係詐欺正犯並判刑在案,依前開規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應其他幫助犯、詐欺集團正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 廖奘慧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24號判決處拘役45日,緩刑2年,廖奘慧於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賠償10000元,另19989元未獲賠償,有該判決可證。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賠償1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