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女關係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父母子女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其配偶 張閃 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甲○○於民國58年9月間持不實之出生證明委由當時戶長 許水波 至戶政機關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將原告登記為其與配偶張閃之親生女。而原告與被告及乙○之母親許 張金花 為親子血緣鑑定後,已排除具血緣親子關係,原告實非被告與其配偶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因戶籍登記之不實記載,嚴重影響原告私法上權益,為求除去與被告間不實之親子關係,爰提起本件確認父母子女關係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原告非被告及其配偶乙○之婚生子女。
三、被告陳述意旨略以:原告確係其自 鄭風霖 、 李春子 抱養而來,並於59年9月1日至台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登記為與配偶乙○之婚生子女。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06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以,上揭規定所稱之婚生子女,須以妻所受胎為限,故非妻所受胎而生,本不屬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自非屬婚生子女,合先敘明。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其非被告親生女之情,業據有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原告與被告利用複製人類DNA上16個短重複區(shorttandemrepeatloci):D8S1179、D21S
11、D7S820、CSF1PO、D3S1358、TH01、D13S317、D16S539、D2S1338、D19S433、vWA、TPOX、D18S51、D5S818、FGA、及AMEL為血緣鑑定,其結果:甲○○與丙○○於99年2月5日於本院接受DNA血緣鑑定,結果可以排除甲○○與丙○○之血緣關係,有該醫院診字第0990265994號診斷證明書及暨附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告與被告間無親子血緣關係,其自非從被告所受胎,從而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親生女之情,與事證相符,自可採為真實。
2、原告主張其非被告配偶乙○親生女,經臺大醫院就原告與乙○之母 許張金花 利用複製人類DNA上16個短重複區(shorttandemrepeatloci):D8S1179、D21S11、D7S820、CSF1P
O、D3S1358、TH01、D13S317、D16S539、D2S1338、D19S43
3、vWA、TPOX、D18S51、D5S818、FGA、及AMEL為血緣鑑定,其結果:許張金花與丙○○於99年02月05日接受DNA血緣鑑定,結果顯示許張金花與丙○○之祖孫關係指數(CHSI)為0.000000000;祖孫關係概率為1.009016%,有該醫院診字第0990593262號診斷證明書及暨附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酌原告與乙○之母許張金花祖孫概率僅為為1.009016%,該二人依論理法則有血親關係之機率過低,並佐被告陳稱原告確實係其抱來養等情(見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衡情可認原告非自受胎於張閃,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信實可採。
(三)綜上諸情,原告與被告及其配偶張閃間均無血緣連繫,其非受胎自被告及其配偶張閃二人,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非被告及其配偶張閃之婚生女,是故原告戶籍謄本上之父母欄位中被告與其配偶張閃之記載乃屬不實。從而,原告之戶籍登記記載其父母為被告及其配偶張閃,對原告之權利義務顯有所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提起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私法上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