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理站民國95年4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同條例第89條後段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經查,駕駛人 林永山 於民國91年7月19日02時54分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RAD-753號輕型機車,在花蓮市○○路○○○號前,因「酒精濃度過量駕駛經測為0.47MG/L」及「未懸掛號牌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舉發以花交警字第P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之,原處分機關於95年4月13日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5800元並牌照吊銷,該裁決書於95年4月17日送達受處分人,由受處分人甲○○親收,有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均為影本)附卷可稽。然受處分人卻遲至99年5月1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查,足見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逾前述20日之法定期間,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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