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國字第9號原告 黃煒捷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游登良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羅適璋 為被告機關之司機,具公務員之身分。緣羅適璋於民國93年9月12日下午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公務車執行公務,行經花蓮縣○○鄉○○○○路173公里50公尺轉彎處,應注意劃有中心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其所駕駛之車輛跨在中心分向限制線上行駛,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行經該處,轉彎不及撞及羅適璋所駕駛之車輛,至原告受有右膝挫傷、左踝挫傷、兩手掌挫傷等傷害,爰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06851元及自9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原告縱有國家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賠償。又原告請求賠償之內容大多與本件之事故無關,慰撫金亦請求過高,且本件應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於93年9月12日,此為兩造所是認,自堪認定。而原告遲至98年6月3日始向被告請求為國家賠償之協議,此亦為原告所自認。是本件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早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得援引上開法條之規定而拒絕賠償,無待多言。雖原告另主張其於95年9月8日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且於該訴訟經駁回後之六個月內即對被告為請求,並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查原告於上開訴訟所請求者為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帶責任,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歷審判決在卷可佐。是原告並非基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本件訴訟與上開訴訟二者之請求權基礎不同,彼此間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至為灼然。是原告縱已依民法之相關規定向被告起訴求償,但其既未踐行國家賠償之請求程序,仍難認其已於95年9月8日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向被告為請求,是其此部分所為主張於法無據,尚非可採。
三、退步言,縱認原告於95年9月8日所提之訴訟與本件訴訟為同一訴訟標的,惟按「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就中雖未規定債權人之起訴,因無理由而受駁回之判決者,其判決確定,亦在視為不中斷之列,惟法院如認債權人之請求權不存在,而以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即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另主張其所提上開訴訟並非起訴不合法而遭判決駁回,其仍得於判決確定之六個月內提起本訴,並未罹於時效云云。但揆諸上引判決,原告之前案訴訟既已因無理由遭判決駁回確定,即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仍罹於時效而消滅,併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