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乙○○雖辯稱:伊提供玉山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所申辦之帳戶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係供作申辦貸款云云,然觀之系爭帳戶內金額,於被告提供帳戶之時(民國99年1月8日或9日),僅有新臺幣67元,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1紙在卷可按,而如此微少之金額,如何能供作申辦貸款財力證明或擔保之用,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並無足採。再者,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於99年1月11日經銀行通知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並仍未馬上報警,而向自稱為「 林柏昌 」之人聯絡,然「林柏昌」之電話於當日(1月11日)已變成空號,伊始於1月19日才報警等語,可見被告在獲悉其所有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並未馬上報警處理,反而係先聯絡自稱「林柏昌」之人,顯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供作不法犯罪使用之情。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之相關物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受詐欺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此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客觀上為其行為。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幫助詐騙集團侵害被害人 蔡婉緩 、甲○○等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一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申請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因被告已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而非其持有中,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