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6行前段補充、更正為「乙○○明知提供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7月20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通訊行,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並於同日以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第10行前段補充、更正為「致甲○○發覺有異,未陷於錯誤,即於同日中午11時56分許匯款1元至 洪傳貴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使該帳戶列為警示而遭凍結,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得手而未遂。」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因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受騙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份,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