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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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民國99年5月14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
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4月12日晚上9時10分許,在花蓮縣○里鎮○○街○○號玉里火車站前,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佔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為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員警於同日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4月12日晚上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花蓮縣○里鎮○○街○○號玉里火車站前計程車招呼站內停車,玉里火車站前5個停車位均屬計程車招呼站,臺灣鐵路局玉里火車站竟在計程車招呼站內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是否合法已非無疑,又現場並無禁止停車之警告標示,而地上雖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然夜晚燈光昏暗,辨識不易,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99年4月12日晚上9時10分許,停放在花蓮縣○里鎮○○街○○號玉里火車站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外並舉發照片2張、異議人所附現場照片3張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質疑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劃在計程車招呼站內之合法性,然玉里火車站前共有5個汽車停車位,地上標線將之劃分成2個、3個停車位,中間留有身心障礙者專用走道及坡道,其中面向玉里火車站最右邊3個為計程車招呼站,中間停車位後方樹立有計程車招呼站之標誌,另外
2個停車位靠近身心障礙者專用坡道之停車位地上劃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等情,有異議人所附現場照片3張及Google街景照片4張在卷足參,是異議人所稱玉里火車站前5個汽車停車位均屬計程車招呼站,已有誤會;又縱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係後於計程車招呼站設置,然原有之停車位既為行政主管機關變更設置,異議人如有不服亦應另循行政程序提出救濟,而非不遵守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標誌,致影響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
(三)異議人又以現場並無禁止停車之警告標示,而地上雖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然夜晚燈光昏暗,辨識不易等詞置辯,然該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已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設置,毋須另有禁止停車之警告標示;況異議人於夜間停車前必以頭燈照射停車位之路面,再倒車進入停車位內,必對所停入之車位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有所認知;且異議人為營業自小客車駕駛人,對計程車排班場所及周遭環境亦應知之甚詳,縱值夜間燈光昏暗,亦應知悉所停放位置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異議人以前詞置辯,洵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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