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9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192號上訴人 沈丞桓 被上訴人兆群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秋明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28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55,0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