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上午七時許,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與被害人 譚宗明 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因超車發生糾紛,在台北縣永和市中正橋往保生路之引道上,上訴人先以拳頭毆打被害人頭部左邊太陽穴,繼奪取被害人所持之鐵管後,持該鐵管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致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顱骨折、蜘蛛膜下出血及左額頭部硬膜上出血、左眼眼眶骨骨折、顴骨骨折合併左眼球破裂摘除,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嗣向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自首等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時,並未出手毆打,係因被害人持其所有之鐵管向伊毆擊,伊為自衛始與被害人相互拉扯而搶下該鐵管,嗣被害人自行倒地,所受之傷可能是搶鐵管時所造成云云,應係避重就輕飾卸之詞,尚難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復敍明被害人之左眼球因遭上訴人毆擊破裂,手術摘除,已完全無視力,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及上訴人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等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雙方發生口角後,被害人拿出鐵棍向上訴人攻擊,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生命受到威脅,而做出正當防衛試圖搶下鐵棍,拉扯中致被害人受傷,深感內疚,並無傷害之心,民事賠償,因被害人要求太高,無法承擔,現正努力達成和解,望能體諒等語。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隻字未提,而僅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依照首開說明,其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顯與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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