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交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判處罰金12,000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惟其竟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764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坑子口635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99年10月23日20時20分起至21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麵攤店內,飲用2瓶臺灣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復騎乘900—JGD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某薑母鴨店。嗣於99年10月23日21時29分許,甲○○騎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為警攔車稽查,經警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0‧68MG/L測定數據紙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張、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曾美松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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