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字第205號聲請人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豐裕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逸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行清算程序,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逸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園公司)業經經濟部予以解散公告在案,惟逸園公司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為處理逸園公司之未了事務,為此聲請選派逸園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322條:「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以觀,股份有限公司於進行清算時,原則上係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查本件逸園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該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載明經濟部93年12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33515295號函在卷可稽。依聲請人主張逸園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公司章程有另外特別規定,則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逸園公司清算程序即應以該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依聲請人提出之逸園公司登記事項卡載明董事含董事長共3人,依法自應由該三名董事擔任逸園公司之之法定清算人,且聲請人並未釋明逸園公司三名董事何以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由,因之並證據證明逸園公司無法定清算人之事實,自不得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
四、基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