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685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89年
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5月18日,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18日,於96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乙○○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9月13日凌晨1時許,至現無人居住位在高雄縣○○鄉○○村○○街○○○號「新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林宏昌 ,以下稱新記公司)之工廠後方,攜帶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把,破壞該工廠圍牆成方形小洞,踰越洞口進入工廠,並將工廠電動大門之啟動馬達螺絲拔下,使馬達無法托住鐵門得以人工開啟後即離開現場。繼於同年9月13日上午11時許,乙○○僱請不詳姓名之司機駕駛大貨車共同回到工廠內,先徒手推開工廠大門,再自行駕駛工廠內之推高機,將廠內之銅葉片3塊(重量實際秤量為5,360公斤,市價約新台幣《下同》1,393,600元),搬運至上開大貨車上後離去而得逞,並將竊得之贓物暫放在屏東縣萬丹鄉某廢棄工廠內存放。再委請友人 陳富山 代為尋找買家,陳富山則透過 王世明 尋得從事回收業之 吳枝發 (以上均另由檢察官偵結),吳枝發遂允諾以每公斤100元之價格買入。吳枝發隨即以每公斤120元之價格轉賣予同業 李寶堂 (另由檢察官偵結),李寶堂又再以每公斤136元之價格賣予同業 洪水明 (另由檢察官偵結)。乙○○、陳富山、王世明遂在吳枝發、李寶堂之指示下,於同年9月15日,載運上開銅葉片3塊至屏東縣○○鄉○○路○○○號洪水明所經營之回收場內,將貨品交付予洪水明,並當場取得價款,吳枝發、李寶堂亦在場取得轉手價差之利潤。另洪水明再以每公斤140元之價格,轉賣予同業 林志宏 (另由檢察官偵結),林志宏隨即將購得之銅葉片載運至高雄縣○○鄉○○路○○○巷○號 蔡忠祥 所經營之工廠內,委請蔡忠祥(另由檢察官偵結)切割分解成塊。嗣於同年9月16日上午9時許,經林宏昌至蔡忠祥之工廠發現,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記公司委請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及證人陳富山、王世明、吳枝發、李寶堂、洪水明、林志宏、蔡忠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2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匯款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用以行竊之鐵鎚1把,雖未扣案,但既足以破壞圍牆,倘非質地相當堅硬之物實難收其效,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綜此,足認被告於行竊時所持之鐵鎚1把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揆諸前開說明,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係以鐵鎚破壞及踰越圍牆之方式進入工廠,雖於論罪法條欄漏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竊盜罪名,本院仍得予以審理。被告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685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89年
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5月18日,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18日,於96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產,害及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採;且所竊得之財物,市值達1,393,600元,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甚鉅;雖其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所竊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然處罰仍不宜輕;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又被告用以行竊之鐵鎚1把,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起見,爰未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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