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工作賺取金錢,竟基於重利之犯意,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予金錢,於民國99年5月中旬某日,在中國時報廣告版刊登小額借款廣告,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放款、收款聯絡之用,誘使不特定人士前來借款,適有甲○○因急需款項,見上開廣告而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乙○○取得聯繫後,乙○○即乘甲○○急迫之際,於99年6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甲○○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住處門口,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甲○○,且預扣第1期利息4,000元,實拿1萬6,000元,約定10日為1期,每期利息4,000元,年息高達900%(依照法理,利息為使用本金之孳息,無本金即無利息,故應以實際取得之款項為計算孳息之本金),並要求甲○○交付其所有機車駕照1張及簽立面額2萬元之本票(票號:CHNo753428號)1張以作為擔保,且陸續於99年6月29日某時許、同年7月9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路之藍寶石電動場附近,支付2期利息共8,000元,而以此方式獲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甲○○未如期支付第3期利息,經乙○○致電其母 呂香妹 催討,並相約於99年8月2日下午2時10分許,至新竹縣○○鎮○○路○○○號竹東郵局前還清借款及返還甲○○之證件及本票予呂香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本票、機車駕照各1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其稱:「大飛」是伊在外放款所用的稱呼,伊於99年6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被害人甲○○位於新竹縣○○鎮○○路住處門口,借款2萬元予被害人甲○○,扣除第1期之利息,實際交予被害人甲○○之金額為1萬6,000元,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4,000元,並要求甲○○交付機車駕照並簽發面額
2萬元之本票以供作擔保;伊認罪等語(見偵查卷第2至3頁背面、第27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其稱: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飛」之成年男子(即被告乙○○)借款2萬元,實拿1萬6,000元,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4,000元,並質押面額2萬元之本票及機車駕照予被告乙○○,被告乙○○有打電話給他母親催收帳款等語(見偵查卷第4至5、21頁)。
(三)證人呂香妹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她兒子即被害人甲○○向被告乙○○借款,被告乙○○打電話給她催討被害人甲○○的欠款,她就與被告乙○○相約今天即99年8月2日下午2時許在竹東郵局前碰面,她告知被告乙○○要幫被害人甲○○償還債款,被告乙○○就將被害人甲○○簽發的本票及駕照返還予她等語(見偵查卷第6至7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被害人甲○○於99年6月19日簽發之面額2萬元之本票影本(票號:CHNo753428號)1紙、被害人甲○○之機車駕照影本1紙、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9至14頁)。
(五)扣案之本票1張(票號:CHNo753428號,保管字號:99年度保管字第152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23頁)。
(六)綜上,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本件被害人甲○○因一時經濟困難需錢週轉向被告乙○○借款,而依本件計息方式,年利率高達912.5%短時間內利息金額即高於貸款本金及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法定最高利率,益見被告乙○○乃乘他人急迫而貸與金錢,預設苛刻之重利條件,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有賭博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非善,然被告乙○○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乘他人急迫借貸之際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該重利方式常使借款人終因無力負擔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等社會事件亦多有所聞,從而被告乙○○之犯行造成社會之影響當係深重,所幸被告乙○○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為警所起出之被害人甲○○所簽發之本票1張(票號:CHNo753428號),尚非被告乙○○所有之物,且其中上開本票為被害人甲○○與被告乙○○間借款債務之證明,亦為民事法律關係之重要證物,非屬必要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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