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99年10月28日上午5時許起,與同事共4人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內,共同飲用深藍威士忌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載送友人返回位於新竹科學園區之住處。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經新竹縣○○鄉○道○號○路85公里500公尺南向車道處時,因甲○○不勝酒力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肩,經警盤查而發現其渾身酒氣並趴坐於駕駛座位上,於同日上午8時3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8、20、21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紙1份(見偵查卷第10頁)。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偵查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11至14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其於駕駛過程中因【不勝酒力趴坐於駕駛座上】原因,顯無法正常駕駛;因嫌疑人有【面紅耳赤、酒味濃厚】跡象,顯無法安全駕駛;另查獲後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又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另畫一個圓,其畫圓圈不連續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素行良善;然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他人人身傷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