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重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許林自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
張碧雲 律師再審被告 林倩 如(即 林培聖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朱曼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房屋產權持分比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而所謂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其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情形,自應由再審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8號裁定可參)。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整理家中舊物時,赫然發現其與被繼承人林培聖(原名 林天水 ,殁於106年11月22日)於83年7月3日所簽立之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該書面因屬遠年舊物,早前未能尋獲,是再審原告於原審無從據而主張。則如再審原告所述屬實,其於尋獲系爭投資契約之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林培聖之繼承人 林倩如 為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林培聖為再審原告胞弟,其前於106年2月21日起訴請求確認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29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4057/100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為其所有,並請求再審原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訴訟程序下稱前程序)確認林培聖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057/10000,並命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培聖。惟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18日尋獲之系爭投資契約清楚載明「雙方均同意於83年6月20日簽訂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無效,改以系爭投資契約代之,及林培聖至遲應於85年7月31日前付訖投資款否則系爭投資契約亦無效」等意旨,足證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基礎即系爭信託契約早已無效,林培聖於前程序本於系爭信託契約所提之返還信託標的之請求即屬無理由,可見系爭投資契約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且經斟酌後可使再審原告獲得較為有利之判決結果,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證物」之情形。為此,爰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再審被告並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否認系爭投資契約之形式上真正,且依再審原告之主張,其與林培聖早於83年7月3日即簽立系爭投資契約,則再審原告當時即已知悉系爭投資契約之存在,並實質管領占有迄今,並非屬「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二類情形,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不得以此作為再審理由。其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所提新證據無從影響前案判決確定事實,前程序中,有許多係83年7月3日後的事實與證據,諸如:㈠再審原告於該案自認林培聖出資200萬元,惟主張因其識字不多計算錯誤,漏未將數萬元的代書費與仲介費支出計入合資比例;㈡舉其夫即訴外人 許龍雄 為證,主張系爭土地部分再審原告出資292萬9,540元、林培聖只出資200萬元,故林培聖的比例應調整為4000/10000或4009/10000,系爭建物則為再審原告自己出資;㈢再審原告並提出其兒子即訴外人 許弘松 於105年間與林培聖往來電子郵件,主張雙方於105年間曾討論到仲介費與地政費未列入購地成本有重新計算持分比例給你…等語,該函時間是105年間;㈣再審原告未否認均依40.57%分配租金給 林培盛 ,長達十多年之久(85年至103年)等。換言之,再審原告隻字未提林培聖沒有出資或雙方已於83年7月另定有系爭投資契約、系爭信託契約已無效等語。是以,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決可參)。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可參)。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致不能於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使用該證物者始足當之,且當事人應就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因年代久遠而遺忘證物,並非本條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證物之情形。
㈡經查,前程序事實審係於106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再審原告
於前程序從未主張兩造間曾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則該契約書能否認係屬其於前程序雖知卻因遍尋不著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之證物,已有可疑。又依再審原告之主張,其與林培聖於83年7月3日即簽立系爭投資契約,則此為再審原告親身經歷之事實,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對於系爭投資契約之存在,自始於00年0月間即應知之甚詳,並無客觀上確不知證物存在之情形,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證物之情形;況且該證物既一直保存在再審原告住處,為其管領支配之下,其僅空言:「因年代久遠而遺忘該證物」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投資契約有何於前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不能使用之事實,且與一般社會通念有違,客觀上無從認定再審原告確不知系爭投資契約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尚有未符。
㈢綜上,苟系爭投資契約為真正,惟此為於前程序言詞辯論終
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且其存在為再審原告所明知,其於前程序並無不能使用或提出之事由,則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㈣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前程序自無從再開或續行,本件其餘爭點已無從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