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17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勳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 區監理所112年8月29日高監駕字第1120199951號函」,並補充對被告吳佳勳所為抗辯不採納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佳勳於警詢雖坦認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車與告訴人 洪揚程 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事故發生前我有停車察看,告訴人離我的車還有一段距離,我才繼續往前開,但告訴人車速很快往我這邊衝過來等語。
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曾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嗣因肇事註銷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12年8月29日高監駕字第1120199951號函在卷可考,依其所具駕駛知識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駕駛。高雄市○○區○○路○○○路00巷○○路○○○○○○路○○○設○○○○號誌,而上開中正路為幹線道,中正路46巷為支線道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圖在卷可參,被告沿中正路46巷東往西向進入本案路口,依上開規則,應禮讓行駛於幹線道即中正路之車輛。審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到本案路口時,看到告訴人離本案路口還有一段距離,我見告訴人急速騎來我有先停車,但告訴人看到我的車沒有減速停車的意思,所以我只能繼續往前開等語;及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看見被告從中正路46巷進入本案路口,我有閃大燈及按喇叭,因為閃避不及而騎往中正路的快車道上等語,足見被告於進入本案路口並見到告訴人車輛時,已因察知告訴人無使被告車輛先行通過之意而停車,則其自應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告訴人,詎其不待告訴人通過本案路口,逕繼續前駛進入本案路口欲穿越中正路,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碰撞被告車輛,是被告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甚明。㈡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左顴骨骨折之傷害,有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告訴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行為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告訴人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未遵守道路速限而超速行駛,雖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可依具體情節審酌是否加重,自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又上開修正前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規定,構成要件亦係針對犯罪類型變更之獨立罪名,同屬刑法分則加重,是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解釋,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案發時,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等節,有前公路監理W
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文在卷可考,核屬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車而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漏未論及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等節,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發函告知被告加重處罰之法條規定及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
能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向前往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時,本
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並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及其供承事實惟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危害有填補作為等節,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對本案事故發生亦具有過失之情狀;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汽車美容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85號被告吳佳勳(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勳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4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洪揚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直行,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以時速50公里行駛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洪揚程因此受有左顴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洪揚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吳佳勳於警詢之供述。
⑵告訴人洪揚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36張。
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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