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36號原告永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和裕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
李茂增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杜承翰 律師
郭皓仁 律師被告 黃啓勝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黃羽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06年9月11日簽訂之租期15年、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高雄市仁武區仁義段991號地號土地上66.97平方公尺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已於110年12月16日終止。而在確認之訴,原告於訴之聲明中所表示之一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權利主張,即為訴訟標的,至該權利或法律關係發生或消滅之原因如何,僅作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並非訴訟標的。是以,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另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之依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48條第1項、第263條、第258條等語,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依前開說明,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990、9
96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段980、991地號土地(下分稱980、99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使用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981、995號土地),及訴外人 王安繁郭士鳴余友志 所共有同段1000地號土地(下稱1000號土地),作為其工廠通道【坐落位置、面積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附圖一斜線範圍所示,下稱A通路】。嗣兩造間於106年9月11日就991地號土地上66.97平方公尺簽訂系爭租約,被告前以原告於107年4月10日封堵A通路,阻止其通行為由,依系爭租約約定,提起訴訟請求原告應容忍其通行A通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以任何形式阻礙其通行上開範圍,經系爭前案判決「原告於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消滅前,應容忍被告通行A通路,且不得設置障礙或以任何形式阻礙被告通行上開範圍」確定,被告即持系爭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8226號容忍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容忍通行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原告已於110年12月14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函,可認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10年12月16日終止,故請求確認系爭租約已於該日終止。又系爭租約既已於系爭前案判決即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即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爰請求系爭容忍通行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前案判決明確表示原告應忍
受被告通行之前提在於系爭租約尚未消滅前,原告始有忍受義務,已如前述,然系爭租約是否已於判決確定日即110年10月29日後,因原告終止租約而無忍受之義務,有確認之利益,故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之。
㈢此外,原告並無遲延給付租金之情事,被告卻故意拒收租金
,更藉此執系爭租約公證書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租金之給付,並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1262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租金執行事件)中扣押價值顯不相當之原告所有價值數千萬元之土地,其執行之手段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如此之目的在於損害原告之信用,藉此阻礙原告公司之商機,致使原告本已計劃以該土地為融資之企劃案無法進行,造成鉅額之損害,可見被告因履行系爭租約有權利濫用情形,原告自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63條、第258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
㈣為此,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
之系爭租約已於110年12月16日終止。⒉系爭容忍通行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已利用A通路通行達數十年,101年10月31日地籍圖重測
後,被告發現原告所有之建物越界建築,無權占有被告所有991號土地如系爭前案判決附圖二所示丁處,兩造遂於106年9月11日簽立系爭租約,由原告向原告承租丁處土地,復因被告仍需通行A通路,原告亦有通過被告所有991號土地之必要,兩造乃於系爭租約第9條第3款約定:「雙方對於既有通行道路不得以任何原因阻礙對方通行(包括仁義段993地號側門的通行)」(下稱系爭約款)。詎原告竟於107年4月10日封堵A通路,阻止被告通行,被告乃依系爭約款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訟,案經系爭前案判決勝訴確定。然原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猶拒絕被告通行A通路,並於110年12月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片面於未附理由之情形下違法終止系爭租約,致被告迄今仍無從依系爭約款通行A通路至980號土地。㈡因被告認為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欠缺法律上之依據,亦不同意
原告終止系爭租約,遂於110年12月23日具狀追加執行原告未依系爭租約繳付之110年11月10日至111年2月9日租金共新臺幣(下同)21,696元,加計被告前於110年10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之282,048元,合計303,744元。嗣經原告將上開金額全數清償完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5月26日橋院嬌110司執英字第51262號函要求被告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等資料,以領取上開303,744元,被告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㈢綜上,原告以存證信函片面終止定期租賃契約之行為並不合
法,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本件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事,則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有未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6年9月1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
原告廠房所占用被告所有991地號土地上其中66.97平方公尺(即系爭前案判決附圖二所示丁處),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10日起至121年8月10日止。
㈡被告前主張原告於107年4月10日封堵系爭租約第9條第3款約
定之既有通行道路(即A通路),阻止被告通行,而依系爭租約約定,提起請求履行契約,請求原告應容忍被告通行A通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以任何形式阻礙被告通行上開範圍。經系爭前案判決「原告於如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消滅前,應容忍被告通行A通路,且不得設置障礙或以任何形式阻礙被告通行上開範圍」確定。
㈢被告以系爭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容忍通行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可參)。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10年12月16日終止,然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是否仍有效存在有所爭執,此將造成原告有必須容忍被告通行A通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以任何形式阻礙被告通行上開範圍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
㈡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民法第450條定有明文。次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規定甚明。是依前揭法條體系及反面解釋,租賃契約定有期限者,為保障承租人可於一定期間不受終止租約而需搬遷之利益,以及保障出租人預期在此一定期間不因終止租約而損失出租標的收益之利益,故倘欲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除經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外,必須於租約中載明當事人一方得任意終止,否則即不得任意終止,始符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旨。申言之,定期租賃契約如無約定或法定事由發生,當事人一方不能任意終止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2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10日起至121年8月10日止,屬定期租賃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而兩造於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終止契約收回租賃物:本出租土地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雙方立即終止契約由甲方(即出租人黃啓勝)收回租賃地,乙方(即承租人永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異議。⒈累積租金逾二期未付清時。⒉乙方擅自變更用途、租賃地地形、地貌時。⒊乙方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致租賃物受損或影響出租人時。」等語(見橋補字卷第17頁),可見除有上開約定終止事由外,均應回歸法律之規定,以有法定事由發生,始得提前終止租約。而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僅載明:「永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9月11日與黃啓勝簽署之租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66.97平方公尺之租賃契約,現以此函表明自函到之日起,終止租約。於終止後該約之一切約定均失效力,如黃啓勝日後再有破壞現狀之行為者,定將依法訴請追究一切民刑事責任,絕不寬待。」等語(見橋補字卷第21頁),並未載明其終止系爭租約之法律上依據及理由,亦未載明有何符合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之情事。而民法關於承租人得終止租約之事由分別規定有第424條、第430條、第435條、第436條、第452條,然本件系爭租約履行期間,並無上開法定終止事由發生,則原告主張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亦無法定終止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其終止系爭租約即非適法,被告亦不同意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足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仍屬合法有效存在。
⒊本件原告固於起訴後之111年8月4日民事準備狀一主張終止契
約之依據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63條、第258條,即主張被告因履行租約有權利濫用情形而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見審訴字卷第39至45頁)。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規定。
然本條項不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在實體法上尚非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而原告對於被告起訴請求,必須在實體法上具有得向被告有所主張之法律規範,且其表明之原因事實完全滿足或該當於該法律規範之構成要件,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行使契約終止權,仍應有實體法上之法定終止事由或意定終止事由始足當之;至於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信原則,僅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指導原則,欠缺請求權基礎所需具備之「法律效果」,並非完全性條文,不足以作為當事人一方得向他方有所請求之法律規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同此見解)。基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63條、第258條,即主張被告因履行租約有權利濫用情形而終止系爭租約,難認有據。
⒋原告復於112年3月23日當庭及具狀主張:被告執意不收受原
告給付之租金,且發動強制執行之作為違反比例原則,是為權利濫用,乃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侵櫂行為之態樣之一,原告乃遭受被告侵權行為之受害人,故被告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責任,並依據民法213條之規定,為回復原狀,故原告可據此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第77至8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律效果為「損害賠償」,而參諸民法第213條以下之規定,其效力為「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亦無「終止」之效果。是原告主張之事實不足以支撐其請求(訴之聲明),其主張欠缺一貫性,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修正理甴,屬於「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且此情形無法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茲就此部分析述如下:
⑴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
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可參)。
⑵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規定甚明。是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時,即發生損害賠償之債,而所謂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即負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其所失利益之責任也。關於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故增設第3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立法理由參照)。基此,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回復或填補他人所受之損害,使被害人之財產回復至「應有狀態」,而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是以,民法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律效果,顯然無法達到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租約已「終止」之目的,故其權利主張不足以導出訴之聲明,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已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⑶原告另於112年8月30日具狀主張:終止租約乃原告向被告要
求損害賠償之行使方法,且此一方法,已經於系爭租約第7條明文規定,本件屬契約另有約定可以終止契約之方式作為損害賠償之方法,故在法律效果上原告尚不需向被告主張回復原狀,僅依約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即可云云(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然查,系爭租約第7條並未規定得以終止系爭租約作為損害賠償之方法,且其所列舉之3項終止租約事由亦無從推導出此結論。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不再贅述。
⒌綜上,原告並無終止系爭租約之法律上事由存在,其以110年
12月14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即無理由,而被告亦不同意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租約已於110年12月16日終止,洵屬無據。
㈢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既無理由,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容忍通行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確認系爭租約已於110年12月16日終止,並訴請撤銷系爭容忍通行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又證人之應否傳喚,除於釋明事實關係有必要者外,法院本可衡情酌定,是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法院並非均應調查,而係由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即可行言詞辯論及裁判,無庸再為調查,以免徒費時間並使訴訟延滯。原告固具狀請求傳喚撰寫系爭租約之代書即訴外人 洪語懃 出庭作證,以證明兩造為何簽訂系爭租約、簽訂過程、兩造簽系爭租約當時關於第9條之通路係指何筆土地上之道路、有無提及原告工廠內之A通道要讓被告通過等情(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然上開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無涉,且本件事實已臻明瞭,自無予以傳訊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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