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泓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45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628、38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秉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秉泓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某全家便利超商,以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劉少凱 」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以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詹金明張黃美秀蔡碧鶴 ,致詹金明等3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嗣詹金明等3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蔡秉泓於偵訊時供承其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少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並辯稱: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予不詳真實身分、暱稱「劉少凱」之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金明、張黃美秀、證人即被害人蔡碧鶴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詹金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張黃美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蔡碧鶴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34歲,其於偵查中自陳有20年之工作經驗,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所具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是被告辯稱不知悉本案帳戶會遭利用於犯罪等語,已難採信。
⒉再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依勞動部所制訂公
布,於本件案發當時之111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2萬5,250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以前述被告之社會工作生活經驗,應可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審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將本案帳戶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劉少凱」,我實際拿到2萬元等語,顯見被告除配合提供本案帳戶外,無需其他勞力付出,即可坐享每月5,000元之代價,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足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劉少凱」說他在從事博弈,需要使用帳戶與賭客對賭輸贏使用等語,足認被告知悉「劉少凱」徵求本案帳戶之目的係為從事不法,則其對於本案帳戶一經提供將為他人作犯罪使用等情已有預見甚明。⒊復以個人金融帳戶具有專屬性質,一般人無輕易提供他人使
用之理,業如前述。又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用帳戶之意。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是在臉書社團上認識「劉少凱」,不知悉「劉少凱」之真實姓名,我沒有問「劉少凱」為何不使用自身名下帳戶等語,堪認被告僅考量得否因提供帳戶予「劉少凱」使用而獲得代價,對於「劉少凱」有何依據足可信任,及所稱租用帳戶之原因及使用方式等節,均非其所問,自堪認被告主觀上存有容任「劉少凱」以本案帳戶作不法使用之意。從而,被告既已預見本案帳戶交付「劉少凱」,將致濫用於從事不法之結果,仍率然於欠缺足可徵信或擔保「劉少凱」所述所為之情形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均依指示交付予「劉少凱」,是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以使他人從事違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等節,堪可認定。被告辯稱其非故意透過交付本案帳戶幫助犯罪等語,尚非可採。
㈣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劉少凱」,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於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顯見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所為詐欺行為提供助力,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應僅成立幫助犯。
㈤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劉少凱」,使取得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難以查得去向及所在,依前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利詐欺集團實行洗錢之行為,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所憑取,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從而本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及洗錢,係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㈣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告訴人 詹麗珠 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75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前有其他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其否認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以牟利為目的,提供1個帳戶,獲有報酬2萬元,致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共達數百萬元,目前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情;兼衡其自述二技畢業之學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以約定每月5,0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劉少凱」,嗣共獲得2萬元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述明確,被告所取得之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帳戶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且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追徵)。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應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謝雯璣、洪三峯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告訴人詹金明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4時3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思遙 」與詹金明聯繫,佯稱:下載「創康富」投資平臺,依平臺中建議方式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111年10月17日13時44分許(聲請意旨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100萬元華南銀行帳戶2告訴人張黃美秀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暱稱「 劉曉艷 」與張黃美秀聯繫,佯稱:下載「創康富」投資平臺,依平臺中建議方式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111年10月21日14時43分許33萬元華南銀行帳戶3被害人蔡碧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蔡碧鶴聯繫,佯稱:下載投資APP,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111年10月17日11時18分許(聲請意旨書誤載為13時41分許,應予更正)160萬元華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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